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金簡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0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0年度偵字第1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昌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5月5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觀音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姵沂 」之成年人使用,密碼則另以line告知,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姵沂」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即 葉飛 、 陳奕廷 、 吳雨潔 、 陳鈺娟 、 盧柏融 等5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開2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飛、陳奕廷、吳雨潔、陳鈺娟與盧柏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張文昌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文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李姵沂」,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姵沂」,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做這樣的使用,他們是說要應徵工作要先拿我的帳戶,看可不可以正常使用,如果正常就會寄還給我,提供1個帳戶的薪水是4萬5000元,我認知的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奕,提供帳戶讓公司做金流使用,因為客人要玩遊戲會儲值點數,這些錢需要帳戶來轉帳云云(金簡上卷第162頁)。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金簡上卷第85頁至第8
頁),並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5名告訴人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9頁),復有被告所有A帳戶、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3-19;警二卷第65頁至第73頁;警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葉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陳奕廷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提供之寄件證明單及貨態追蹤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吳雨潔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5頁)、告訴人盧柏融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7頁)、告訴人陳鈺娟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7頁、第8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承租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2個帳戶等資料時,為27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原審與本案審理時供稱:我高職肄業,曾從事業務、貨車司機等工作,現從事房地產仲介平均收入約兩萬多元;我有幾個帳戶,我知道申辦帳戶並不困難,正常程序申辦,也不用付費,如果要使用帳戶我會自己申辦帳戶使用,如果別人需要使用帳戶,他應該很容易就可以申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顯見被告有豐富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之認識,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⒊被告對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李姵沂」僅以通訊軟
體聯繫而素未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公司名稱或所在地,名曰應徵工作,實際上就被告所應提供之勞務或技術等重要事項均未討論或詢問,僅意在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被告實際從事勞務付出之房仲工作每月僅可獲得兩萬多元之收入,然其僅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能獲取高達每月9萬元之報酬,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能輕易察覺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況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等資料前,曾向「李姵沂」傳送「一般外面簿子租借不是都一次結清?」之訊息,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金簡卷第59頁),更顯見被告於交付前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坊間人頭帳戶交易使用之情形,已有特別進行瞭解,其當可知悉於交付帳戶後遭對方以上開方式非法使用之風險,亦可知悉被告對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僅意在一次性取得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對於後續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毫不在意之容任心理;其有此等認識,仍率爾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李姵沂」,可見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時,僅係為取得「李姵沂」所應允之報酬,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等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堪認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時,已有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對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毫不在乎之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該等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該匯入、提領等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另具狀辯稱:「李姵沂」因有提供租借合約之保障
協議,且案發後其以上開通訊軟體有辱罵「李姵沂」,並有被告父親在九大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認被告確實因父親住院需錢孔急等情而遭騙云云(金簡上卷第11頁至第17頁)。然「李姵沂」所提供予被告所謂租借合約,僅係空白合約之事實,有該合約在卷可參(金簡卷第27頁)其上契約當事人等欄位均未有任何填載以取信於人,被告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無足以此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其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事後責罵「李姵沂」尚不足反推其行為時主觀上不具上開犯意。至被告所提其父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金簡上卷第19頁至第25頁),僅可證明其父於111年1月22日經檢得大腸息肉並於同日進行切除,無從推論被告於此病癥檢得之半年前,已因父親之疾病陷於經濟困難而遭騙,所辯均不足採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上訴論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其行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張文昌罪證明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並爰引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葉飛等5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5人、被害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妥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難採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葉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葉飛,假冒為某電商公司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因公司作業有誤,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及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葉飛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9日20時49分許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110年5月9日20時56分許5,010元(含手續費15元)2陳奕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30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假冒「台灣勃肯」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因公司作業有誤,列為經銷商,須連續6個月買商品,若無購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9日19時10分許3萬4元(含手續費15元)A帳戶110年5月9日19時13分許2萬9,989元110年5月9日19時21分許4,033元(含手續費15元)110年5月9日19時34分許1萬3,112元3吳雨潔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8日18時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吳雨潔,假冒為「婕洛妮絲」電商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因公司作業有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吳雨潔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8日18時51分許4萬9,985元被告之土銀帳戶(下稱B帳戶)4陳鈺娟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8日18時4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陳鈺娟,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因公司作業有誤,設為VIP需繳交會員費,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鈺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8日19時20分許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B帳戶5盧柏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8日20時4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盧柏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有誤,列為代理銷商,會被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盧柏融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8日19時31分許1萬4,123元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