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聲請人 陳明典 相對人 陳致達 關係人 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致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明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致達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9年12月6日起因車禍腦傷,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關於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周亞欣 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於鑑定人周亞欣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到醫院之目的等,相對人對其年籍等項均得正確認知詢答,對至醫院亦能明瞭是作鑑定之用,但不能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表明自己目前有上班賺取收入,並就讀大學中,為交往網友及買車而有借貸行為,曾經醫生判定為憂鬱症、躁鬱症,對於車禍發生時間亦能明確應答等;經觀察相對人四肢健全,腳因車禍骨折裝置固定器,言語清晰流利,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這幾年遭騙取金錢,並自殺多次等語。鑑定人初步觀察 陳以詳 如鑑定報告。)。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0710502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⒈鑑定結論:
個案整體智能表現大致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加以感知及詮釋社交訊息能力較弱,宜為輔助宣告。⒉結果:個案因器質性腦病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個案腦傷至今逾7年,近數年認知行為表現無明顯變動,推估未來回復可能性低。)。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0月31日桃林字第107105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係顯有不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無所據,惟亦以若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而本院於上揭訊問時使聲請人等表示意見,聲請人亦陳述同意任輔助人,相對人則表示請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明確。基此,依照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直系尊親屬,誼屬至親,係為保障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以便協助相對人日後對外事務之處理,且目前為實際協助照護相對人者,另有關係人再為從旁保管相對人證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