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鍾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詠毅 、 呂宜儒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詠毅在YAH00以阿嚕米-凱捷室內設計經營個人工作室接案在0000-00-00更新自我介紹為阿嚕米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與相對人同,而其完工裝潢工程代表表作為數百萬案件,上情有經營網站相關資料可憑,粗估收入頗豐。另相對人呂詠毅及呂宜儒,於102年從抗告人取得房屋裝潢及其他金額計約新台幣157萬7千元,亦有票據資料可佐。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無力繳納裁判費,並非實情。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⑴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所具聲請狀聲請人固載明呂詠毅、呂宜儒2人,惟聲請狀具狀人處卻僅相對人呂詠毅1人簽章,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究係1人或2人不明,關於書狀程式有所不符之處,原審亦未先命補正,遽准予相對人2人之聲請,已有未洽。⑵又相對人於原審所為聲請於書狀僅表明「…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除上開「生活困難」一語外,未提出任何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更非無疑。⑶縱令原審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認相對人並無多餘積極財產云云,然該明細表亦僅表徵相對人101年度所得資料,於原審本案案列103年度桃簡字第338號事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已經在103年,上開明細表亦不足為相對人無資力之釋明。何況抗告人檢具如上網路及票據資料,似可釋明相對人尚非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雖非全以如上事由為之,惟關於相對人是否無資力一節理由,大致相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相對人為何及其他待查事項如上,爰由原審就近調查重為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