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弘於民國104年6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海高都熱炒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5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黃埔街口時,不慎與 洪明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而肇事,致洪明財受有左膝、左腳指擦傷、左上臉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0分許,對王勝弘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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