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美華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機車道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有被告之104年4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可佐,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9年;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警詢時自述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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