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詠毅
呂宜儒
相 對 人 鍾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由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38號事件受理中),因
聲請人生活困難,致無法繳納裁判費,係無資力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呂詠毅名下無供自用之房地、自用小客
車,101年度無薪資所得、聲請人呂宜儒名下無供自用之房
地、自用小客車,101年度所得為新臺幣25,155元,有上開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