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被告蔡振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應履行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平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KTV內飲用啤酒摻高粱酒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