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53號、第1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文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4月1日21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五甲店)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所陳列之三星22吋螢幕(型號S22D300NY)、三星藍光播放器(型號BD-F5100)、飛利浦DVD播放器(型號DVP2800/96)各1台【以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29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外盒卸除後,藏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陳捷陞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皇家昌庫通訊行」,變賣得款7,000元,均花用殆盡。
(二)又於104年4月13日19時42分許,在上開家樂福五甲店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所陳列之三星22吋螢幕(型號S22D300NY)、飛利浦CD音響(型號MCM2300)各1台【以上商品價值共計7,42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外盒卸除後,藏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離去。嗣劉志文於翌日(14日)15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商品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皇家昌庫通訊行」,得款亦均花用殆盡。
嗣經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課長 洪淑倩 盤點後發現貨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劉志文到案說明後,偕同劉志文前往「皇家昌庫通訊行」扣得劉志文所變賣之飛利浦DVD播放器(型號DVP2800/96)及飛利浦CD音響(型號MCM2300)各1台(均已發還由洪淑倩領回),始悉上情。
(三)再於104年5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內,趁當時值班之店員 曾國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價值共計2,709元之AV
IER炫彩鋁合金入耳式耳機1副、ENERPAD行動電源1組、約翰走路威士忌酒(金牌珍藏)1瓶,得手後藏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離去,嗣曾國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攔查劉志文,並扣得上開耳機1副及行動電源1組(均已發還由曾國偉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曾國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買賣契約讓渡證明書2紙、104年4月1日、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5張暨現場蒐證照片15張(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35-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4年5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蒐證照片14張(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18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三)經警攔查後,主動交付竊取之耳機1副及行動電源1組供警查扣(已歸還曾國偉),惟員警於被告交出上開竊取之耳機1副及行動電源1組前,業已接獲曾國偉報案而可懷疑前揭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是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衡酌其所竊之DVD播放器及CD音響各
1台;耳機1副及行動電源1組,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曾國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其餘物品則已遭被告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及丟棄而無從返還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曾國偉,且迄今尚未賠償(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本院卷第12-13頁),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