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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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建能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設若聲請人之
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址及目前居
住地址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2」及「
新北市○○區○○路○○號2樓D室」,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民國
102年11月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102年11月12日電
話紀錄表以佐。由此可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本院
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