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52號
原   告  黃惠君
被   告 赫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赫金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4,020元。又原告未依法陳報被告赫金實業有限公司於法院
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
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本院前於民國102年
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
民國102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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