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黃也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於民國101年
7月3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遠銀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志岩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
含工資4,000元、烤漆1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及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2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
102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A車(即被告所駕駛
之087-CY號車)不小心追撞B車(即系爭車輛),願賠償B
車之車損,雙方達成共識,無異議。」等語,且經兩造簽名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4,000元、烤漆12,000元,總計16,000元之修
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