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徐秀香
被   告  邱經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秀香、邱經
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
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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