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嘉賢
       鍾蘇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
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2樓)於本
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62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
相對人即被告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復為
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董事與公司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茲因相對人無清算人,現亦無監察人,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查,相對人於100年11月30日經臺北
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事長 陳福財 於101年5月間終止其與相對
人間董事委任關係,監察人 廖羅玉 又已終止其與相對人間監
察人委任關係,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有就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福財陳
報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廖羅玉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5頁、
第48至5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
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經本院詢問其上所載律師之意願,
楊永評 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選任
楊永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國慧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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