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周景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2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
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5年8月10日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自96年8月11日起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
新臺幣165,536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