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孔慶餘
       周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孔慶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孔慶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周育仁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孔慶餘負擔,如對被告孔慶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育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育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孔慶餘前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2萬元,期限2年,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孔慶餘自95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13萬6,
426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原告得
要求被告孔慶餘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周育仁為保證人,
如對被告孔慶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周
育仁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孔慶餘以:被告孔慶餘係因被告周育仁找其購車,並
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且周育仁說只要其付第1年的貸款
即可,之後的貸款則由周育仁來付,而其現僅有老年年金
,並無其他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周育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放款歷史明
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孔慶餘對於本件借款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業如
前所述,然被告孔慶餘猶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孔慶餘既
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該契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前開所辯被告周育仁負責第1年以後之貸款云云,亦僅為
被告二人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從據此對抗原
告,另被告孔慶餘辯稱無其他收入云云,要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孔慶餘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
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諸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不同,又連帶保證縱使無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88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以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
,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惟於約定為普通保證債務時,除符合第746條規定
,否則保證人得主張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查本件被告孔慶餘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民法第474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被告孔慶餘向原告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孔慶餘自有清償之義務,而被告孔慶
餘既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又被告周育仁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周育仁為連帶給付之請求,惟原
告起訴僅對於被告周育仁以其居於普通保證人地位而為請
求,然此仍不影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應負之責任,是原告
主張對被告周育仁為普通保證責任之請求,放棄連帶給付
之請求,而於對被告孔慶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得
請求被告周育仁依普通保證人地位代負履行責任,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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