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祥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當事人稱謂之記載,應均更正為
「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