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楊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簽有貸款契約書
一份(下稱系爭契約書),還款期間、金額、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均記載於系爭契約書。詎料,被告還款23期後即未繼
續清償,迄今尚有本金3萬9,946元尚未清償,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46元,及自96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8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拿到8萬
5千元,當時之承辦人員拿了1萬元作為佣金,撥款人員又
拿了5千元,之後約兩年的時間被告均有按時還款,之後沒
錢還款後,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均遭原告凍結,被告也從未
收到原告之還款通知,且原告之利息太高,並不合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原告信用貸款10萬元,僅還
款23期,迄今尚有本金3萬9,94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經查原告確於94年5月13日將貸款金額10萬元撥款予被
告,繳息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16027號卷第7頁),被告於取得貸款金額後是否將1萬5,
000元交於承辦人員、撥款人員,本屬被告貸得款項後自行
支配運用之範圍,況稽之系爭契約書亦無被告所辯稱需扣除
款項作為佣金之約定,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係屬有據。被告
雖又辯稱利息過高、未收到通知云云,惟原告請求之利息係
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且無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
定,被告抗辯利息太高,並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以壹個
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13日
定額攤還本金等情,另於94年6月14日至96年5月16日共計
23期,被告均有按時還款,有繳息明細資料1份可佐,足認
被告應無不知悉還款金額及各期還款日期等情事,是被告所
辯核屬無據,應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