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朱呈 原
被 告 黃玉珍 (即被繼承人 林雙嘻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1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林雙嘻與被告黃玉珍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雙嘻於民國(下同)87年3月9日邀同
被告黃玉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貸款期間自87年3月10日起至90年3月9日止共計
3年,利息按年息15.88%計算,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有246,177元未清償,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花旗銀行損失金額70%即172,324元,花旗銀
行並將自負額即損失金額30%計73,853元讓與原告。而林雙
嘻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黃玉珍為其連帶保證人且為
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
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迄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雙嘻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2月1日雲院通家
悅決102家聲字第17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
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債權讓
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