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劉宇森
原 告 劉霖松
被 告 張陽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立借據人為 劉茂生 (即本件原告劉宇森
),連帶保證人為劉霖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
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0年5月19日起至84年12月30日
止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57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核准確定。嗣被告多次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被告現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
桃院 丁民執 二字第7824號債權憑證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063號受理在案,現已進行至
核發扣押命令階段。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據
乃被告自行填寫,為被告所偽造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7206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
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
得延期清償等。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規定
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
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
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借據為憑,並以原告於80年5月19日向
其借款209,000元,約定84年12月30日清償,然屆期未獲清
償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
促字第5705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嗣本院於89年2月16
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應向被告連帶清償209,000
元,及自80年5月19日起至84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且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3月4日以補充送達之方
式合法送達原告,並於同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
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
爭借據及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8號言詞辯論筆錄等書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72063號
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宗及本院101年
度壢簡字第28號卷宗,查閱無訛,(見102年度司執字第72
063號卷第4頁至第6頁;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第47
頁、第107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
101年度壢簡字第28號卷第58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03
頁、第108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既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
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為偽造等情,顯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之前,其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720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