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丙○○
丁○○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因被告就其所管理之桃園縣○○鄉○○路○段(下稱系爭道路)下坡路段有一處凹陷落差的回填不實路面(下稱系爭坑洞)疏於管理養護,致訴外人 陳增地 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失控而撞入山壁水溝昏迷並溺斃,前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彼等損害,經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被告同日桃龜鄉秘字第0950020958號函及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是原告等起訴時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增地於95年4月15日上午自上班地點台北縣新莊工廠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系爭道路下坡路段時,因系爭道路有一系爭坑洞,致訴外人陳增地騎乘之機車通過系爭坑洞失控撞入山壁水溝內昏迷,適當日大雨造成溺斃身亡,於上午10時30分被路人發現。據警方在現場鑑識研判,訴外人陳增地行經系爭道路,煞車刮地痕係在系爭坑洞前方,於摔落後整個人臉部朝下浸於溝水,機車倒在他的後方,鞋子掉落一旁,可見訴外人陳增地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失衡掉落水溝昏迷並溺斃,被告就其所管理之該路段疏於管理養護而存有系爭坑洞,致訴外人陳增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失控撞落水溝昏迷並溺斃,訴外人陳增地之死亡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為訴外人陳增地之父或母或配偶或子,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後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⒈殯葬費:原告丙○○為訴外人陳增地支出殯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4,500元。⒉扶養費:⑴原告丙○○、丁○○分別為訴外人陳增地之父、母,現各為66歲、61歲,餘命分別為19.09年、22.64年,除訴外人陳增地對彼等負有扶養義務外,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訴外人 陳文吉 及 陳振賀
2人,依嘉義縣93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2,891元計算,原告丙○○、丁○○可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984,357元(計算式:12891×12×19.09×1/3=984357)、1,167,409元(計算式:12891×12×22.64×1/3=0000000)。⑵原告乙○○為訴外人陳增地之子,離成年尚有15年,除訴外人陳增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外,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母原告戊○○1人,依桃園縣9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069元計算,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46,210元(計算式:16069×12×15×1/2=0000000)。⒊慰撫金:⑴原告丙○○、丁○○2人遭此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彼等心中苦楚及不捨難以言喻,爰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⑵原告乙○○年僅5歲即痛失父愛,其痛苦將隨年歲成長而與日俱增,爰請求慰撫金120萬元。⑶原告戊○○與訴外人陳增地夫妻2人鰜鰈情深,遭此巨變,其頓時失所依靠,並須獨立扶養幼兒,悲痛之情可想而知,加以年方30有餘即喪偶,午夜夢迴唯淚洗面,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㈡、又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 邱重興 至本件車禍現場所繪製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道路顯有系爭坑洞,死者機車刮地痕較靠近系爭坑洞,系爭坑洞最深處為7公分,寬1.9公尺,長2.2公尺,且路面並無障礙物,而訴外人陳增地騎乘塑膠殼、車輪直徑約40公分之機車,於速限行駛中,突陷入7公分之凹洞,必定當場摔倒,不可能再穿越2.2公尺之距離,故訴外人陳增地應係突然行經系爭坑洞深度較淺之邊緣,造成機車晃動,並於穿越系爭坑洞後,因機車晃動而摔倒。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之肇因研判為:「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養護單位:養護不周。」等語,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陳增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非自行摔倒所致。是以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增地之機車刮地痕較靠近行車分向線,故訴外人陳增地並未行經系爭坑洞,而係自行摔倒,及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云云,自不足採。㈢、系爭路段係屬市區道路,應適用公路法之特別法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同條例第32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是市區道路條例已授權縣政府依法定程序將鄉道委託鄉公所管理維護。桃園縣政府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訂定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系爭道路委託被告維護。則依法務部89年法律字第002398號函,被告自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28,857元、原告丁○○2,664,409元、原告乙○○2,646,210元、原告戊○○20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為系爭道路養護機關,然衡諸當時情形,交通往來均甚正常,是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道路路面並無欠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路面之管理確有欠缺,且其欠缺與訴外人陳增地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車禍發生時,死者之行徑方向固為新莊往龜山方向,惟現場地面留有長達21.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較接近行車分向線,倘若以死者行進方向,刮地痕在拖鞋前方,拖鞋散落位置與路燈水平距離7.7公尺,且從刮地痕之長度及現場為下坡路段觀之,死者速度應該蠻快,又死者機車左側車殼接近引擎及把手部分都有摩擦痕跡,左側踏板部分最嚴重,並未發現該車與他車碰撞之痕跡,再從現場跡證亦無法判斷死者騎乘機車確曾行經系爭坑洞,業經證人邱重興於本院95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證人邱重興並具狀陳報系爭坑洞旁之人孔蓋近新莊方向的邊緣與路燈相距5.2公尺,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坑洞距行車分向線1.5公尺,路燈距離死者倒臥處
21.8公尺,可知依現場跡證無法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時依死者之行逕方向確曾行經系爭坑洞,則訴外人陳增地既未行經系爭坑洞,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天雨路滑,其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而自行摔倒所致。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載明訴外人陳增地之死因為溺水窒息死、頭部外傷併摔入水溝內、車禍等語,惟前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訴外人陳增地確因車禍摔入水溝內,溺水窒息而死,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陳增地確因行經系爭道路路面,復因被告管理欠缺,致其失控撞落山壁水溝而溺斃。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之肇因研判雖記載:「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養護單位:養護不周。」等語,惟依上開肇因研判表之肇事經過載明「A車…行至肇事地點疑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路中坑洞後失控…」及調查分析所載:「…肇事地點有一深約0.09公分…的坑洞。」等語,足證上開肇因研判表尚無法證明訴外人陳增地騎乘機車確曾行經系爭坑洞,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道路路面有何欠缺,自不得徒憑上開肇因研判表,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道路路面確有欠缺,且其欠缺與訴外人陳增地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㈣、再者,系爭路段係屬縣道,依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2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規定,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是縣政府。由公路法第
1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之規定觀之,前開規定各有其立法意旨,市區道路條例並非公路法之特別法。又據桃園縣政府96年6月20日府工土字第0960197426號函,固可知桃園縣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委由被告辦理,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系爭道路主管機關仍為桃園縣政府等語,資為抗辯。㈤、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為系爭道路養護機關。
㈡、訴外人陳增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5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死亡,經法醫師相驗,其死亡原因係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並摔入水溝內,溺水窒息而死。
㈢、案發當日上午下雨。
㈣、現場地面留有刮地痕(新莊往龜山方向,方向東向西),死者機車左側車殼接近引擎及把手部分有摩擦痕跡,接近左側踏板部分最嚴重,然未發現該車與他車碰撞之痕跡。
㈤、在刮地痕(東向西方向)東方,有一系爭坑洞,系爭坑洞最深處與地面之落差約7公分。
㈥、新莊往龜山之東向西方向為下坡路段。
㈦、本件車禍發生時,死者之行徑方向為新莊往龜山方向。
㈧、死者對於原告丙○○、丁○○、乙○○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丙○○、丁○○另有扶養義務人2人,原告乙○○另有扶養義務人1人。
四、兩造爭執部分:
㈠、被告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依死者之行徑方向有無行經系爭坑洞?系爭坑洞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管理設置是否有欠缺?若有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經查: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9條第
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為都市○○○○村里道路,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有桃園縣政府95年9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50273716號函可憑。足見桃園縣政府確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
2、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及第3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桃園縣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制訂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92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依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⑴桃園縣政府:①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②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③鄉(鎮區交通流量資料之收集及統計事項。④市區道路長期性發展計劃之審議及擬訂事項。⑵、鄉(鎮、市)公所:①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②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③受桃園縣政府委辦事項,固亦屬實。然系爭道路係屬都市○○○○村里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規定,非屬市區道路,自無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之判斷,仍應依公路法之規定為認定,依公路法第3條之規定,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係屬市區道路,應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授權制訂之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以被告為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並不足採。
3、再者,系爭道路由被告負責養護之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前開函文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並非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又於精省之前之已存在之鄉(鎮區,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雖以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而系爭道路既非市區道路,被告即不可能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成為管理機關。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5條固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
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如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依法對外亦不生效力。被告雖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然桃園縣政府關於「非市區道路」之系爭道路授權被告養護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其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其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權限委任被告執行,自難認被告因前開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而為賠償義務機關。
4、至於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縱係由於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養護之疏失所致,即便認該被告應予負責,在國家機關分工日趨精細之今日,為避免人民因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憲法上所未允許之程序障礙,理應由國家機關內部,透過內部法規求償。至於因此所可能形成之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依照其行政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若要求人民除法律之規定外,另需明瞭行政內部授權之情形,無異阻礙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本件桃園縣政府於前開函文既已自承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是倘認該被告應予負責,亦係桃園縣政府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求償之問題,並不因而可認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從而,被告抗辯伊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伊為前開請求,洵屬有據。
㈡、綜上,系爭道路係都市○○○○村里道路,非市區道路,依照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法律之規定,桃園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且並未有得授權被告管理之規定,是即便被告依行政機關內部委託程序而負責系爭道路之養護工作,亦不使之成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且於此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之情況,為使人民清楚明聊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對象,自應以法律所明定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爭執事項、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