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8年11月1日起至92年7月6日止,任職在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613營站,擔任會計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空軍總部於91年間督導時查覺該營站90年度之電費計算方式有誤,造成短繳電費新臺幣(下同)5萬2856元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遂命該營站須補繳90年度電費差額予國庫,乙○○便於91年9月11日簽請補繳該筆款項予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之主計組,並於91年9月12日至 中國 農民銀行自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文教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領取
5萬285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揭電費差額依規定向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之主計組繳納,而加以侵占入己,嗣因空軍總部主計署清查帳目時,發覺90年度電費差額款無報繳國庫憑證,亦未繳交臺灣電力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被告若果犯上開罪行,依法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始洽,本院已於96年6月13日之簽呈中詳述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上開犯罪,無非係以附表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時擔任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文教業」(下簡稱為空軍「613營站」)之聘雇民人會計員,亦自承有於91年9月12日自中國農民銀行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文教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領取52856元,以補繳613營站90年度之電費差額,然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91年9月10日政戰部福利官張鴻祥來電向營站經理勞建華告知,說其接到總部政戰局要求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營站必須補繳90年度電費差額52856元之指示電話,經勞建華指導伊打簽呈核報補繳經費,所以伊於91年
9月11日會呈政戰部、後勤組、主計組等單位,該簽中記載須繳交上開電費差額至主計組,伊於91年9月12日自613營站之帳戶中提領52856元現金至主計組,要繳給該組出納甲○○,甲○○依簽呈內容詢問該組主參官王淑蘭,得到的答覆是「與規定不合,所以拒收」,必須按91年度7月以後繳交電費程序繳款至政戰部,伊就於同日依往常慣例將52856元現金交由政參官丁○○代收,其並開立政戰部自印收據給伊;91年9月13日伊將前一日的營站結帳後之收支憑單填報該月12日之現金日結表,將所有收支憑證作為附件呈報613營站經理勞建華及政戰部政戰官張鴻祥核閱用印,該年九月結束後將613營站9月帳冊結算後,以月報表呈報政戰部,由政戰部會主計、監察,並呈報空軍總部;對於91年9月12電費差額補繳收據之檢查紀錄,91年10月份國防部對於短繳電費的缺失有複查,91年11月份審計部駐審三日,國防部在同月於審計部駐審後,亦再次對於審計部審查缺失複查,然均未發現伊在91年9月12日單據粘存簿上所粘貼政參官丁○○開立予伊之政戰部自印收據有被不法撕毀之狀況,可見伊當時確有依規定將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政參官丁○○開立予伊之政戰部自印收據二者均粘貼於單據粘存簿,亦可見伊所提領上開款項已依規定繳交予政戰部,並非伊自行不法撕毀政參官丁○○開立予伊之政戰部自印收據,本件犯行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國軍(空軍)613營站所須繳納之電費,依規定及體制,究應繳至其所配屬之國軍營區何單位:
⑴、自國軍613營站之資金性質及歸屬而論:國軍613營站之資
金即「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其性質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定之「作業基金」,該基金係國防部為統籌國軍福利品及副食品採購,以企業化管理經營,供應國軍官兵、榮民、榮眷各種生活必須品與部隊副食品,改善生活品質而成立,其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此有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政戰部上尉監察官溫華明所提供之「國軍特種基金監辦作業要領」附卷可稽。是則,依預算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係屬預算法所稱之政府特種基金,此為政府之歲入而供特殊用途者,再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此等特種基金應在機關之總預算中編列全部之歲入、歲出,該等基金應受預算法預算執行章中各條文之約束以忠實執行預算。
⑵、自國軍613營站之資金運用而論:依上開卷附國軍特種基金
監辦作業要領及空軍總司令部政戰綜合處少校政戰官吳銘鐘於91年9月11日發予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上尉政戰官張鴻祥之電話紀錄可知,國軍613營站之盈餘款最終係回饋單位部隊使用,此之所以空軍總司令部命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速將
91年度電費差額52856元補繳後,以利尚未回饋單位部隊使用之613營站盈餘款項收支計畫呈報空軍總司令部核備動支。此與上開「國軍特種基金監辦作業要領」及預算法對於特種基金規範之要旨相付。
⑶、依證人即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上尉監察官丘吉安於93年8月
4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該單位91年7月之後,613營站之例行性電費改繳交至(政戰部)工參官或福利官。又依證人即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出納組少校主參官王淑蘭於93年8月4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該單位91年6月以前,613營站之電費每個月先交給政戰部門,政戰部門再繳交至主計組,再由出納官匯款至電力公司,
91年7月後,主計組就沒有再收613營站當月所報繳之電費。再依證人即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出納組中校組長 張本知 於93年9月23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可知,91年6月以前,613營站之電費係由該營站交到主計組,再由主計組出納官以匯款方式轉至台電專戶,後來主計組民人會計小姐朱玉岫向伊報告因為上級來督導,發現福利站水電費不應該是由主計組來代收,故91年7月後主計組不再代收613營站電費。又證人即案發時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出納組少尉出納官(正式職稱係統計官)甲○○於93年9月24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13營站之電費於91年6月前係由主計組代收,後因上級單位督導,發現這種程序有誤,於是要求主計組不可再代收。再證人即案發時613營站民人經理於93年10月4日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本來以為營站電費應該繳至後勤組或主計組,然後來後勤組與主計組告訴伊營站的錢是非屬編制內的錢,而是屬於基金的錢,所以後來自90年度不詳月份開始,上述2單位即不再收營站電費,然自何月份開始,伊已不記得。證人即案發時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政戰部上尉福利官(正式職稱為政戰官)張鴻祥於
93年11月9日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案發時之職務係負責營區內官士兵慰助、康樂福利、營站之盈餘支用計畫,91年1月至6月間,營站電費是由營站先將金錢交至主計組,再由主計組轉交台電公司,91年7月1日以後,主計組就沒有再收受營站所繳納電費,而是由營站會計先將錢繳至政戰部,再由政戰部轉交至土地銀行。證人即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政戰部上尉監察官溫華明於93年12月17日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613營站於91年8月以後水電費先交給福利官,再由福利官交給工參官。
⑷、由上可知,國軍613營站之盈餘因屬上開特種作業基金之性
質,其最終屬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政戰部管理,並由該部統籌計畫運用於官兵福利事項之支出,故自91年7月以後,61
3營站之每月例行電費均須繳交至政戰部,再由政戰部匯轉台電公司。
㈡、依卷附由613營站會計即被告乙○○、經理勞建華所擬之簽呈固然記載,國防部總政戰局及空軍總司令部政戰綜合處至該營站視導時,發現該營站90年度短繳電費52856元,該短繳之電費應由該營站90年度盈餘中尚未分派予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使用之百分之40之款項中補繳之,並應將該短繳之電費交主計組代辦補繳事宜等語,是以本件短繳電費本應依跨年度預算處理方式,由613營站繳至主計組方為正辦,此亦經證人張鴻祥、張本知、 王棟穆 (案發時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主計組組長)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㈢、所須究明者,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因上級視導糾正,自91年
7月1日起改變613營站以往將每月電費繳至主計組之慣例,而變成該營站須將每月電費繳交至政戰部,而被告係於91年9月11日補繳上開90年度短繳電費,被告或主計組人員是否因每月電費繳納之制度剛改變,而誤認為90年度短繳電費亦應繳至政戰部,而非主計組,是以雖上開簽呈顯示90年度短繳電費應繳至主計組,實際上,被告係將該短繳電費繳至政戰部?
㈣、證人甲○○於本院96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還記得,乙○○曾經有把這筆錢交給你,你有問王淑蘭,王淑蘭說不合規定而拒收,是否有此事?)王淑蘭教官是收取水電費等業務經費之承辦人,我們在收帳、出帳時,一般性的費用我們不會問,遇到比較特殊的費用的話,就會問承辦人這錢是什麼款項,應該怎麼收帳,或者如何出帳。如果依照作業流程,我應該會問,這筆錢我應該是有問王淑蘭,王淑蘭如何回答,我忘記了。」等語,又其於93年9月24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金庫櫃現上限只有50000元(此亦經證人王棟穆於93年10月28日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若其收受被告繳納之52856元,當天一定要繳至國庫等語,是以,證人甲○○雖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對於91年9月12日之事記憶模糊,然其所稱「...如果依照作業流程,我應該會問,這筆錢我應該是有問王淑蘭...」乙節,應屬存在之事實。至證人王淑蘭雖於檢察官95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只有在
613營站上簽呈時會簽批註意見而已,伊不負責收錢,所以被告不可能來找伊繳錢,伊「印象中」被告並沒有來找過伊,至於被告有無將錢繳給丁○○,伊不清楚等語,其之證詞無非根據90年度短繳電費係屬跨年度應繳費用,應繳交至主計組,依歲入處理之原則,所作證詞,至實際上,被告或主計組人員是否有因每月電費繳納之制度剛改變,而誤認為90年度短繳電費亦應繳至政戰部,而非主計組之情形,仍未能得知確認之答案,反之,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卻可知確實有被告辯稱之「被告曾將上開90年度短繳電費繳至主計組甲○○處,而甲○○就主計組是否應收受該短繳電費,曾請教王淑蘭」乙節之可能性,進而,被告辯稱因王淑蘭指示主計組不收受該短繳電費,故伊將該短繳電費轉繳至政戰部,由該部首席政戰官丁○○代收並開立收據乙節,即非無的放矢。
㈤、案發時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政戰部上尉福利官(正式職稱為政戰官)張鴻祥於94年1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13營站相關業務在政戰部由伊負責,除非伊不在,否則營站業務在政戰部是由伊負責,伊當時職官章是放在桌子抽屜內,但鎖壞掉,所以無法上鎖,伊在政戰部之辦公室內除伊之外,尚有首席丁○○、 吳博勇 上尉,伊確實有在「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文教作業613營站中華民國91年9月12日傳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卷第130頁)上蓋章,伊當時只是大約看一下就蓋章在上面,沒有仔細看內容,伊當時查看只是確認該營站有繳該筆款項,但至於所附的政戰部收款領據並未做確認等語。再由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無論出納組或政戰部平日之收付款項現金金額而言,52856元均非經常出現之大筆金額,政戰官張鴻祥既然有在上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文教作業613營站中華民國91年9月12日傳票」用印,則其用印當時當確有目睹繳款收據(即使何單位、何官員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並未仔細審核)之存在,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能歸諸等同卸責之詞而觀之,否則即有可能出現冤抑之情,況部隊軍官即係如張鴻祥所任職之參謀,平日任務繁雜,其雖於91年9月12日確有在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上班而無請假(此經軍事檢察官調查確認,為一確認之事實),其仍有外出辦公室洽公之可能,而其辦公室之擺放職官章抽屜既不能上鎖,其同辦公室之其他政戰官之同事,仍有在被告前來繳交90年度短繳電費差額時,代理其收受並開立收據之可能性。
㈥、證人勞建華於94年2月17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的表報帳目是由會計(即被告)作好後,由會計及我與營站主任蓋完章後,就送到政戰部福利官處,福利官也必須蓋章。」、「邱女(即被告)繳款後,應黏貼單據在我們營站的單據黏存簿上並須製作現金收支結存日報表,這才算完成該筆款項的結報流程。」、「(提示91年9月12日勞建華蓋章之現金收支結存日報表及農民銀行取款憑條)(問:該資料是否實在?)真實。」、「(問:當時單據黏貼簿上是否另有乙○○繳完後收款單位所開立之收據?)應該是的,我當時沒有注意去看。」、「...可能是乙○○沒有注意就循往例將該筆補繳電費款項拿到政戰部去。」、「(提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文教作業613營站勞建華簽章之表格乙份(按即上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文教作業613營站中華民國91年9月12日傳票」)(問:拿此單據至政戰部是否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要,前述黏貼簿上相關單據及日報表都須檢附。」等語。再證人即案發時613營站之出納民人丙○○於本院95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
.重點是相關的傳票、憑證,長官來視察時要看得到,後來有很多單位來視察,空總每季都會到營站來視察,福利總處每年都會來視察,另外還有審計部也有來視察,一定有看到那個收據才可能過關。」。又證人即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負責調查本案之監察官丘吉安於93年8月4日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總部或是其他單位,例如總政戰局、總部政戰綜合處、審計部都有來我們單位作年度督導,從91年至93年之間都會有查看單據部分是否有問題,都並沒有發現該筆單據有遭撕毀,單據都是兩張附卷存參,並無短少,直到93年4月29日空總主計署來督導時,才發現該筆水電費領據已遭撕毀不見。」等語,此亦有卷附審計部91年9月16日台審部貳字第912725號函(該函函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該部將派員抽查包括613營站在內之國軍營站)附卷可佐。由上開㈣至本段㈥可知,被告確有在單據粘存簿上黏貼其繳交90年度電費差額後之收據,嗣至93年4月29日始發現該收據已遭撕毀。
㈦、證人王棟穆於93年10月28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若主計組收到613營站90年度電費差額,主計組會開立正式收領款統一收據給繳款人,因該營站不是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編制內單位,所以要開立正式收領款統一收據(即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11、13、15-1、17、19、21、23、25、27等頁之大張統一收據),而非開立直式或橫式之小領據等語。再依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監察官溫華明上尉93年11月17日送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之613營站91年9月12日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文教作業傳票、現金收支結存日報表、現金轉帳傳票、單據粘貼簿、原案簽呈等資料,其中由政戰部福利官張鴻祥於91年9月16日開發之27675元之領款收據1紙,經實際尺測其黏貼處即該領款收據之寬幅,為6.5公分,而90年度電費差額之單據粘存簿上,黏貼在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下方尚有一已遭撕毀之不明單據,該被撕毀之單據之黏貼處之寬幅亦經實際尺測大約為6.5公分,可見該被撕毀之單據應係由政戰部所發之小領據,而非由主計組所發之正式之統一收據,由此又可印證被告上開已將90年度電費差額繳至政戰部之說詞為實在。
㈧、由上開可知,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613營站之督導單位係政戰部,而主管該營站、審核該營站之各項表報之福利官張鴻祥則於91年10月16日即已奉調至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其調職後未與613營站接觸,有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94年4月25日奉修字第0940002767號函1紙在卷可稽,再因上開論述,即被告確有在單據粘存簿上黏貼其繳交90年度電費差額後之收據,嗣至93年4月29日始發現該收據已遭撕毀,是本件侵占90年度電費差額之人殆無可能係張鴻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因而以94年雄訴不字第2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偵查卷宗在卷足憑。再證人即案發時之政戰部首席政戰官丁○○中校於本院96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案52856元電費,如何知道沒有入庫?)水電費後來是交給基地工程官,再由工程官交給水電公司,後來該工程官調到台東基地,他一樣負責這個業務,負責將水電費繳給水電公司,工程官調去台東基地後,沒有將應繳費用交給水電公司,才會去清查他之前任職的桃園基地水電繳交情形。」、「(檢察官問:這是何時的事情?)應該是在93年初。」、「(檢察官問:在清查前任工程官有無繳電費,你有無參與?)我那時已經調到別隊,後來有來問我,但經清查我經手的部分,都有繳給 熊明奎 工程官。」由是可知,丁○○直至93年初,本案爆發之階段仍任職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政戰部首席政戰官(依卷附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桃園基地勤務隊95年11月9日武桃字第0950001125號函則更顯示丁○○遲至95年9月1日始他調),而上開論述可知,該時福利官張鴻祥早於91年10月16日即已他調,再者,被告係於92年7月6日辭職(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桃園基地勤務隊上開函顯示被告於92年7月間離職),則本案爆發之階段,本案可疑之相關涉案人(即包括繳款之被告及先後為被告指陳收款之政戰部張鴻祥、丁○○),唯有丁○○仍在該指揮部政戰部任職,亦唯有丁○○得在上級長官發現613營站90年度電費差額並未實際向台電公司補繳之弊端展開調查之際,得以搶先將其主管下轄之613營站單據粘存簿上所黏貼之政戰部開立之領據撕毀,以掩蓋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真相。至被告於93年8月31日在接受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91年9月12日係將613營站90年度電費差額繳給福利官張鴻祥等語,其於94年1月27日接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僅記得將613營站90年度電費差額繳給政戰官,不確定繳給何人,如按一般流程,如果福利官在的話,其一定會繳給福利官,除非他不在,才會繳給職務代理人等語,至94年10月27日接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其係將613營站90年度電費差額繳給政戰部首席丁○○等語,此無非因時間久遠,其因記憶淡忘,僅因於91年7月以後之慣例係將電費繳至政戰部福利官,故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前階段肯認係將613營站90年度電費差額繳給福利官張鴻祥,然其嗣後經返回營站查閱相關資料,始回憶確認係將613營站90年度電費差額繳給政戰部首席丁○○,無論如何,斷不能因其記憶上之錯誤,而歸罪其即被告。
㈨、本院於96年2月6日審理時徵得被告、本案另一涉嫌人丁○○之同意,將渠2人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被告稱有將電費差額繳給丁○○,經研判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反之,丁○○稱:①乙○○未交給其系爭之電費差額、②其未曾將單據黏存簿之單據撕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6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60013459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份足憑佐證。按「...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闡述甚明(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括:①含測謊程序說明、②測謊同意書、③身心狀況調查表、④測謊問卷內容、⑤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⑥測謊儀器運作情形、⑦測謊施環境評估、⑧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揭示之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結果當具證據能力,而該局之測謊結果又與本院上開論述相符合,是以該局之測謊結果亦具證明力。
㈩、綜上,被告雖有自613營站之帳戶提領90年度電費差額52856元,然其已將該差額向政戰部首席政戰官丁○○繳納,係丁○○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於93年初案發之際,將被告黏貼在單據粘存簿上之由其開立予被告之小型領款收據撕毀,以防上級單位查閱卷宗發現弊端之真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侵占公開財物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本院應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局告發並嚴辦丁○○中校之本案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第1級貪污罪,以正軍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軍事檢察│被告乙○○確實有領取│││署偵查中及本署偵查時│上揭90年度電費差額5│││之供述│萬2856元之款項,且保││││管單據粘存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2│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被告乙○○並未將上揭│││證述│90年度電費差額5萬││││2856元款項繳交予當時││││之政參官即證人丁○○││││之事實。│├──┼──────────┼──────────┤│3│證人張鴻祥於偵查中之│1、被告乙○○並未將│││證述│上揭90年度電費差││││額5萬2856元款項繳││││交予當時之福利官││││即證人張鴻祥,張││││鴻祥亦未開立收據││││予被告乙○○等事││││實。││││2、證人張鴻祥僅代收││││當月水電費,而上││││揭90年度電費差額││││款項係屬跨年度費││││用,其並未經手,││││且依被告乙○○之││││簽呈該筆費用應繳││││納予主計組等事實││││。│├──┼──────────┼──────────┤│4│證人勞建華於偵查中之│1、被告乙○○確實有│││證述│領取上揭90年度電││││費差額5萬2856元款││││項之事實。││││2、被告乙○○保管單││││據粘存簿之事實。│├──┼──────────┼──────────┤│5│證人丙○○於偵查中之│1、現金收入支出日計│││證述│表及現金備查簿均││││係證人丙○○製作││││之事實。││││2、被告乙○○保管單││││據粘存簿、現金收││││入支出日計表及現││││金備查簿之事實。││││3、證人丙○○未見過││││繳納90年度電費差││││額款項收據之事實││││。│├──┼──────────┼──────────┤│6│證人王淑蘭於軍事檢察│證人王淑蘭當時係擔任│││官偵查中及本署檢察官│主計組主參官之職務,│││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並未向證人││││王淑蘭繳納上揭90年度││││電費差額款項之事實。│├──┼──────────┼──────────┤│7│證人張本知於軍事檢察│1、90年度電費差額款│││官偵查中之證述│項係屬跨年度費用││││,須按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以││││歲入預算報繳國庫││││,且應由主計組出││││納官來收取該筆款││││項之事實。││││2、91年度主計組現金││││出納日記簿並無登││││錄收取90年度電費││││差額5萬2856元款項││││之事實。│├──┼──────────┼──────────┤│8│證人王棟穆於軍事檢察│90年度電費差額款項係│││官偵查中之證述│屬跨年度費用,須按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以歲入預算報繳國庫││││,且應由主計組出納官││││來收取該筆款項之事實││││。│├──┼──────────┼──────────┤│9│證人 溫華朋 於軍事檢察│1、613營站之現金收入│││官偵查中之證述│日計表中有登載於││││91年9月12日支出││││應付費用電費5萬││││2856元,惟現金備││││查簿則未登載有支││││出應付費用電費5萬││││2856元之事實。││││2、該營站之現金收入││││支出日計表、現金││││備查簿均由被告邱││││ 麗娟 保管之事實。│├──┼──────────┼──────────┤│10│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被告乙○○之全部犯罪│││取款憑條影本1紙、活│事實。│││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單據粘存簿影本、││││簽呈影本1紙、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1││││份、91年度主計組現金││││出納日記簿影本3紙、││││現金收入支出日計表影││││本1紙、審計部94年4月││││15日台審部貳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1紙、審計部95年4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紙││││、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5年4月21日勁勸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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