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之5(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第一四0九二號、第一七四00號、第二一四四九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單獨或與同有犯意聯絡之 吳衛俊 (吳衛俊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
㈡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竊得
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號00—七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業經判決確定)前往桃園縣○○鎮○○○路上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丁○○於單獨下車入內購買飲料時,適見辛○○正於店內用餐,將所有之皮包一個置於其座位後方,丁○○認機不可失,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辛○○正看報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信用卡、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跑回停放於該店門口而未熄火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催促己○○駕駛該車加速離去,行進中己○○經丁○○告知其竊盜犯行後,為免遭警查獲,遂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嗣於同日下午,丁○○欲將上開手機變現花用,央求己○○代為尋找銷贓管道,己○○明知上開手機係丁○○竊取所得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與其友吳衛俊聯絡將手機變現事宜,吳衛俊亦可得而知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與己○○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先聯絡有意購買手機之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再由吳衛俊帶同己○○及丁○○二人,一同驅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大批發中古車行」,由己○○、吳衛俊二人下車將前開手機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丙○○換得等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一點多公克),己○○、吳衛俊及丁○○三人於取得毒品後隨即於車上施用殆盡。
㈢己○○明知吳衛俊所持有之車號00—二一七七號自用小客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壬○○所有,吳衛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竊取得手),竟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其與吳衛俊同住期間,接續多日向吳衛俊借用或與吳衛俊共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予以收受,以作為代步之用。
㈣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前開車號
00—二一七七號贓車(當時係懸掛三一00-KF號車牌,己○○對於換掛車牌之事不知情)搭載吳衛俊外出購買毒品,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陸橋下交叉路口時,見甲○○○行走於路旁,己○○與吳衛俊見狀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換由吳衛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再推由己○○下車,趁甲○○○正走入地下道疏未注意之際,自甲○○○後方,搶奪其提在左手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元、甲○○○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及 伍芬宗 之健保卡),得手後己○○隨即自前開自用小客車乘客座上車,吳衛俊則加速駛離逃逸,己○○及吳衛俊並於當日將搶得之現金一萬元朋分花盡,並將該車輛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元生國小旁停車場內。
二、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己○○駕駛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徐文權梁城銘 (均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他案審理),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龍安 路路口時,因涉犯他案為警緝獲,經警查知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於同車之徐文權身上查獲甲○○○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等物,並扣得其用以竊盜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庚○○、戊○○、乙○○、辛○○、壬○○、甲○○○、證人丁○○、丙○○等人證述綦詳,核與共犯吳衛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查獲之辛○○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辛○○領回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KF號車牌)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壬○○領回車號00—二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甲○○○領回證件)、查獲之甲○○○證件照片等在卷為憑,並扣得汽車鑰匙一支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
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
較有利,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論以一罪,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舊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及累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本件就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貨幣單位、數額、共同正犯及累犯等修正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明知吳衛俊所交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仍向其借用而予以收受,雖未移轉所有權,仍無礙其成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吳衛俊間就攜帶兇器竊盜、牙保贓物與搶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於依前揭連續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向吳衛俊借用上開贓車之犯行,係連續涉犯收受贓物罪,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係因與吳衛俊同住,故多有向吳衛俊借用或與吳衛俊共用該輛贓車之行為,此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為吳衛俊所不否認,其借用贓車之時間、地點均甚為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收受贓物故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單一行為論之,公訴人前開見解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一所犯加重竊盜罪,據被告自承係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上之物品,為方便始將該車偷開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且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所竊取之物均為自用小客車,其竊盜手法與竊取機車自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案件所犯多起機車竊盜案件(本院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已判決確定),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屢經審判執行,仍不知悔改,本件涉犯多起竊盜、搶奪、贓物等罪,受害人眾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前揭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牙保贓物及收受贓物罪均非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而所犯加重竊盜及搶奪罪二罪,雖為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唯其宣告刑均未逾一年六月,尚合於減刑條例第三條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前開四項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由舊法所規定之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惟因本件所宣告之四項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顯無逾二十年之可能,無論適用新舊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前揭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尚乏確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方法│被害人、損失財│尋獲地點│卷附證據│所在││號│犯罪地點│││物及行竊後之用│及尋獲財││卷頁││││││途│物│││├─┼────┼───┼─────┼───────┼────┼────────┼──┤│1.│九十四年│己○○│己○○開車│ 黃坤發 所有,由│九十四年│贓物認領保管單、│95偵│││十二月二│吳衛俊│搭載吳衛俊│庚○○使用之車│十二月二│車輛竊盜、車牌失│一七│││十日下午││至現場後,│號VO-六0二│十四日中│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四0│││一時三十││由吳衛俊持│一號自用小客車│午十二時│表—查詢車輛認可│0號│││分許,在││其所有,客│一輛、車上音響│三十分在│資料、內政部警政││││桃園縣中││觀上足供兇│,庚○○所有之│桃園縣桃│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壢市文化││器使用、可│筆記型電腦一台│園市博愛│五年三月二日刑紋││││二路上之││對他人生命│、公務上之材料│路一七0│字第0九五00二││││「家樂福││、身體產生│等,除自用小客│號旁尋獲│八九一六號鑑驗書││││商場」停││危害之六角│車留做代步之用│VO-六│、桃園縣政府警察││││車場內││扳手及長約│外,其竊得之物│0二一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三十公分之│品均用以換得毒│自用小客│、刑事案件證物採││││││T字型一字│品後,由己○○│車│驗紀錄表、勘察採││││││起子各一支│、吳衛俊二人使││證同意書、桃園縣││││││(均未扣案│用殆盡。││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竊取該車│││局刑案現場勘查紀││││││得手│││錄表、車輛照片八│││││││││張││├─┼────┼───┼─────┼───────┼────┼────────┼──┤│2.│九十五年│己○○│己○○獨自│戊○○所有之車│九十五年│公路監理閘門車號│九十│││一月十七││一人持其所│牌號碼九N-七│一月二十│查詢汽車車籍、車│五年│││日上午七││有,客觀上│四一八號自用小│一日凌晨│輛竊盜、車牌失竊│度偵│││時許,在││足供兇器使│客車│四時許在│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字第│││桃園縣中││用,可對他││桃園縣中│—查詢車輛認可資│一四│││壢市中山││人生命、身││壢市新中│料│0九│││東路一段││體產生危害││北路上尋││二號│││二八七號││,長約二十││獲│││││││公分之剪刀│││││││││一把(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3.│九十五年│己○○│吳衛俊在旁│乙○○所有之車│九十五年│查獲自小客車照片│九十│││二月十五│吳衛俊│把風,由陳│牌號碼CX—七│二月十五│二張、扣得汽車鑰│五年│││日凌晨二││祥正持其所│六三一號自用小│日下午五│匙照片一張、贓物│度偵│││時許,在││有,客觀上│客車、現金八百│時許,桃│領據單、車輛車牌│字第│││桃園縣桃││足供兇器使│元、車內整組汽│園縣桃園│失竊作業—查獲車│五三│││園市經國││用、可對他│車音響,除自小│市○○路│輛認可資料│五五│││路三00││人生命、身│客車留作代步之│與龍安路││號│││號││體產生危害│用外,現金八百│口前為警│││││││,長約二十│元及汽車音響變│查獲CX│││││││公分之剪刀│賣後所得則由二│-七六三│││││││一把(未扣│人朋分花用。│一號自用│││││││案),及其││小客車│││││││於某處拾得│││││││││之鑰匙一支│││││││││(已扣案)│││││││││下手竊取該│││││││││車得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