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