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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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俊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則於民國110年11月起」補充為「則自110年11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居所」。
㈡證據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16號搜索票」。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益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56,060元,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其
中22,000元已扣案,另34,0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益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益哥」於民國108年間提供「博金」賭博網站(網址:http://ag1.bkd99.net/app/)代理權限帳號「55177」及密碼「ccc777」予甲○○,甲○○則於110年11月起招攬賭客,與「益哥」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提供賭客帳號與密碼,賭客即得登入前揭網站進行各種運動賽事及賠率等賭博項目,與「益哥」對賭,再依據各運動賽事比賽勝負結果做為有無中獎之依據,如賭贏則由「益哥」支付彩金,如賭輸則賭客下注之金額全歸「益哥」所有,甲○○並從中抽取0.2%傭金獲利,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作。嗣經警方於111年11月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居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該賭博網站後台管理權限畫面截圖(內含登入畫面、會員帳號、賭客名冊、遊戲玩法、下注總金額等資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復被告甲○○與「益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2筆記型電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