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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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茗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能知所警惕,仍於本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未有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被告王茗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8日19時許起至同⑻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⑻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資料,被告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醉態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及行車公共安全之意識均屬薄弱,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