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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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明異議人 王章秀美 受刑人 王政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緝字第14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王政雄為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雖有提供陳述意見機會,經詢檢察官不會同意,家中經濟僅受刑人負擔,子女就讀大學,無法解決經濟問題,希望能給1個機會,法律不會有漏網之魚,也不會將人逼進絕路,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2月4日確定,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發布通緝,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填具「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陳述:家中妻子3年未就業,子女就讀大學,無法解決經濟問題,深怕服刑後子女未能專心讀書,身為家庭經濟支柱,本人對此次行為深感後悔,望請給本人1次回饋家庭的機會,承諾這次過後會深刻記取教訓,並時刻提醒自己勿抱僥倖心態,法律不會有漏網之魚,也不會將人逼進絕路等語,復於112年7月7日到案陳述:「(今日送執行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該署書記官檢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詳以:受刑人前於99、104、1
04、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2月、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本案係其歷來第5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在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此勞動」等語,經調閱該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445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四、觀諸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可知受刑人前已4次酒後駕車犯行,第1案至第3案皆繳清罰金或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竟第4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終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本案僅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此經參閱該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然其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實害,更可見心存僥倖,視酒駕禁令至於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繳清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甚已入監執行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心生警惕,始會接二連三觸犯本罪,因認有期徒刑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外,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至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既以其等子女就讀大學,智識程度高且具相當之年齡,即足自立,經詢其等之子 王承硯 於執行時陳稱:「(如准易科罰金,尚餘14萬7000元是否1次繳清?)是」等語,實非不能維持生活,前情亦不影響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命令之適法性。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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