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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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伯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判決如下:
文何伯晟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伯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近錦和路前(錦和公園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鄭啓仁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鄭啓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胸鈍挫傷、右腳跟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何伯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63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45至51頁、第65頁)。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23頁)。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緝字卷第61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頁),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無照騎乘本案肇事機車之事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願意給他一個機會,判最輕之刑即可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678 號(112.09.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09 號判決(112.09.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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