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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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韋勝為 林薇 之前男友,因與林薇有債務糾紛(林薇積欠黃韋勝之款項尚未清償),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ws_0127」帳號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發表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其與林薇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並加註「要告我我不就很怕幹你娘」等文字於擷圖上,足以貶損林薇之名譽。
二、案經林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韋勝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IG帳號「ws_0127」以發表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其與告訴人林薇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並加註「要告我我不就很怕幹你娘」等文字於擷圖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很久,我向她要求還錢,她一拖再拖,且約定還款時間到了人就消失,我只是氣憤才加註這些文字,但那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告訴人在罵她,只是單純的一句話,算是一種發洩方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男友,因不滿告訴人欠款尚未清償,即於1
10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ws_0127」帳號登入IG,以發表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限時動態之方式,張貼其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並加註「要告我我不就很怕幹你娘」等文字於擷圖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薇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限時動態擷圖及IG帳號「ws_0127」個人資訊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幹你娘」是口頭禪,只是單純的一句話,
不是針對告訴人在罵她云云,惟由上開限時動態擷圖可知,被告係張貼其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並在擷圖上加註「可憐小孩欠錢最大要告我我不就很怕幹你娘怎麼有人能那麼吃嘴」等文字,而上述被告張貼之臉書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有對被告說:「我是不知道罵別人破麻能不能提告」,被告回應:「拜託妳去告」,告訴人又說:「算是蠻難聽的」,被告回應:「快去」、「去告」、「歡迎」、「要我打多一點嗎」,告訴人回答:「可以」、「不用打給我」、「我也不會接」等語,顯見被告所加註之文字「要告我我不就很怕幹你娘」係針對告訴人提及提告一事,其加註之文字係用以抨擊、辱罵告訴人,而非自言自語或單純口頭禪,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固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惟其辱罵告訴
人之用語「幹你娘」,已達侮辱貶低人格程度,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詞彙,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係屬侮辱汙衊性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用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用語無誤。被告為有相當教育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卷第62頁)、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等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只是情緒發洩云云,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循合法途徑處理,竟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即在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心理受到傷害,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