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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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第1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12日4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Chen」、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Nig
htCrow」等帳號向少年陳○勳(完整姓名詳卷;無證據足認乙○○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勳未滿18歲)私訊佯稱:願販售「特戰英豪」之遊戲帳號云云,致陳○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佳和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張,並將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遞予乙○○後,乙○○即於同日12時27分許,將上揭GASH點數儲值至其先前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zooxoxo987」(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因而詐得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嗣乙○○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並拒不聯絡,陳○勳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14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9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Chen」之帳號向甲○○私訊佯稱:願販售「崩壞3rd」之遊戲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9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雋鈺門市,購買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2張(共2,000元),並將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遞予乙○○後,乙○○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揭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因而詐得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嗣乙○○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並拒不聯絡,甲○○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勳、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第4至6頁)。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遊戲橘子帳號申登儲值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勳、甲○○提供之GASH點數購買憑證、告訴人甲○○提供之被告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15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第9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等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勳、甲○○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陳○勳6,000元、及賠償告訴人甲○○3,000元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影本可佐,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勳、甲○○詐得之價值5,000元、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勳6,000元、及賠償告訴人甲○○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182 號(112.09.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758 號判決(112.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8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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