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二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龍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楊○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蘇○琦、蘇○琦之女蘇○瑜(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龍埔方向、遵守綠燈指示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誠因而受有左側腕部及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蘇○琦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手部挫傷、大腿挫傷、下腹痛及妊娠20週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等傷害,蘇○瑜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誠、蘇○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誠、蘇○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惠生保安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固曾就告訴人蘇○綺之傷勢,以聖保祿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及「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手部挫傷;大腿挫傷」,則惠生保安婦幼診所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腹痛及妊娠20週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等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一節置疑,惟查,告訴人蘇○綺於本件車禍當日21時8分即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懷孕18周車禍後下腹痛」,並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0月28日21時8日~111年10月28日22時4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初步檢查雖無急性母嬰危險,仍建議回原產檢(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建』)院所追蹤」,嗣告訴人蘇○綺陸續於同年11月10日、11月15日前往惠生保安婦幼診所就醫,先後經診斷為「妊娠19週併下腹痛」、「妊娠20週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之診斷等情,業經告訴人蘇○綺提出聖保祿醫院於112年7月27日開立、惠生保安婦幼診所於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告訴人蘇○綺前揭「下腹痛及妊娠20週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之傷勢,可認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誠、蘇○綺、被
害人蘇○瑜受有前述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疏未遵行交通號
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目前無業、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楊○誠、蘇○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