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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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承祐明知其與 吳盛弘 、 許紘彰 (上開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私人借貸審核關係,其與吳盛弘、許紘彰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4日3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0巷內碰面,僅係商談借貸事宜,雙方於談論時雖有所爭執,但其並無遭強盜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及金戒指2枚(價值約4萬元)等財物之事,詎吳承祐竟意圖使吳盛弘、許紘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6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稱:在上開時、地,遭兩名男子使用折疊刀架住伊與女友 簡均容 之脖子,致渠等不能抗拒後,強盜上開財物云云,並向該兩名男子提出強盜告訴,承辦員警受理報案,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吳承祐確認後,循線查得吳盛弘、許紘彰,經傳喚許紘彰到案說明後,顯與吳承祐所述不符,經警再通知吳承祐到案說明,吳承祐始坦承並無前揭遭人強盜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簡均容、證人即告訴人吳盛弘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第107至10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紘彰、證人 黃國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33至35頁)。
(四)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2張(見偵字卷第49頁、第55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月4日6時43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申告其於112年1月4日3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0巷內,遭2名男子持刀行搶,嗣經偵辦員警按被告指稱之時間、地點、人物特徵,調取現場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確認,被告明確指稱係監視器畫面中進入其所駕駛之AGD-7091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身穿黑色外套、深色短褲及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2人強盜其財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員警並得據以循線查得吳盛弘、許紘彰2人,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述,已足特定犯嫌為告訴人吳盛弘、被害人許紘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刻意捏造事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申告誣指告訴人及被害人涉有強盜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