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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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宇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宇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帳不明款項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吳哥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宇智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某酒店,將其透過不知情之 蔣雨諺 向不知情之 彭競緯 商借、由彭競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哥」。嗣由「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3時許,透過LINE廣告吸引 林冠宇 加入BGR線上顧問遊戲,佯稱購買點數即能獲利並賺取現金云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2日13時2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謝宇智旋 依「吳哥」之指示,通知彭競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吳鳴鐘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在案)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鳴鐘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冠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謝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於警詢中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92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蔣雨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7頁、第88頁)、證人彭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109年度偵字第31586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被害人林冠宇提出之台幣轉帳明細1紙(見偵卷一第11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見偵卷一第139頁)、吳鳴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謝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吳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示通知帳戶所有人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敗壞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便利商店打工、家中尚有3名子女(其中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提供彭競緯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依示通知彭競緯將本件詐得款項轉出等犯行,惟其並未因此實際獲取對價,或分得上開詐得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況本件詐得款項5萬元業經彭競緯轉匯至吳鳴鐘帳戶內,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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