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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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念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47號、第374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念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念福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2時52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1年5月3日12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會員帳號「10d6shIBW」(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透過「戀戀清庭:邂逅」手遊傳送
訊息向 史佳暄 佯稱:欲購買史佳暄所有之遊戲帳號云云,致史佳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至同日19時47分許間之某時,在蝦皮賣場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2張(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上傳至G89全球遊戲交易平台,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1月5日19時47分許,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㈡於111年11月5日14時28分許,致電向 林文正 佯稱:帳戶遭駭
客竊取,須依指示操作以免扣款云云,致林文正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19時36分許,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各1張後,將上開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1月5日19時56分許、19時57分許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史佳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周念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念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佳暄、林文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293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374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本案會員帳號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1頁、第72頁、第73頁、偵卷二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牟取告訴人2人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得
利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告
訴人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損失之價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人賴其扶養照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資訊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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