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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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廖川仁 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3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3日出所。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105年7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居所,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其後某時,在同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20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廖仁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76頁反面、72-73頁、本院卷第23、35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3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9、41、45、46-48、71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3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3日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仁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1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男子所提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 賴裕暉 (綽號「阿暉」)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警察機關追查,致警察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又賴裕暉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先前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本案,並非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賴裕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147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猶甚不該,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300元不等金額,家境勉持,且因施用鴉片類毒品成癮已有持續自費戒治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且有賢德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檢附出席記錄共2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76頁反面、80-81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1、62、76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