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民國106年1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徐漢祥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和興宮」,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上開宮廟內油香錢箱之鎖頭(與門扇牆垣之性質有別,非屬加重竊盜罪所指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100元(起訴書僅略載24000餘元),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裝在其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上開宮廟之信徒 陳和維 前往祭祀發覺油香箱遭開啟零錢散落一地,遂撥打電話告知該宮廟主任委員 劉進業 ,經劉進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106年2月1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同上車輛,前往臺中
市○○區○○路○○○○號「福龍祠」,並持屬兇器之同一破壞剪1支,將上開宮廟所設置小隔間之鐵門鎖頭而屬安全設備剪壞後,進入該隔間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保險櫃,竊取保險櫃內之現金約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㈢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上開「福龍祠」之總務人員 翁源彬
發現上揭失竊情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2月2日下午,通知鄧文坤到場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供前揭2次行竊使用之破壞剪1支(其餘扣案之外套、背心、牛仔褲各1件、涼鞋1雙僅屬其行竊時所穿著衣物,僅供辨識監視錄影畫面與其人別有無相符,難認係供犯行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鄧文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3年8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仍分別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23號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於同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又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前發覺其為另案通緝犯乃加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之上情,復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進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清點行竊所得款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進業(僅告訴竊盜部分,見警卷㈠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翁源彬、證人陳和維、徐漢祥於警詢中證稱 綦詳 (見警卷㈠第9-15頁、17頁),且有和興宮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10張、福龍祠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26頁、第28-40頁),復有破壞剪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即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9-10頁),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只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3年8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由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衡其材質堅硬,可剪壞金屬鎖頭,顯具有一定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之行竊,自符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供地上物防閑作用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他安全油香箱設備」予以概括自明。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行竊所破壞油香箱之外掛鎖頭,自非屬安全設備;而一之㈡部分,被害廟宇所設置隔間區隔室內空間且為防閑所用之鐵門門鎖,自可屬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部分尚有同條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然僅加重條件之減縮,不涉及變更法條問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程序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程序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①至④案,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8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仍不知自持,又任意竊取廟宇信眾捐獻之香油金;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仍不知禁絕,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所竊取款項之數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行司機(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㈠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夾鏈袋1只,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
且分別係供其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參本院卷第117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予宣告沒收之【至夾鏈袋部分,警卷㈡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雖載為殘渣袋,然檢察官並未指明有何殘渣留存其上(卷內亦無初驗或鑑定結果),且被告陳稱內無殘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僅予沒收之,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外套1件、背心1件、牛仔褲1件、涼鞋1雙,僅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穿著之衣物,無非係供警方比對確認被告即為監視畫面中竊盜行為人所用,與上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犯行所竊取之款項,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字承已花用殆盡而未能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進業、翁源彬,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各沒收之諭知,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1│犯罪事實一之㈠│ 鄧又坤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之㈡│鄧又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鄧又坤施用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