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
劉佳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明、劉佳京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自民國86年起曾有2次竊盜前科,另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佳京自83年起曾有9次竊盜前科,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惟劉佳京於該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致撤銷其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9日,嗣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3日凌晨2時12分,由劉佳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建明,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土地公廟時,見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程公司)位於北陽路450巷內之材料存放場地工地,無人看守,竟於停妥機車後,2人即沿該土地公廟旁小路徒步擅自進入該工地後方(起訴書誤認利用鑽程公司料場圍籬間隙進入),先推由林建明在該工地鐵皮屋旁之棧板上竊取鑽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鑰匙(未扣案)得手,林建明再與劉佳京合力徒手將鑽程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地上之鐵片(品名:加強環連接板)220片,搬運至鑽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內,復推由林建明以前開竊得之貨車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大貨車,接續竊取該車及其上鐵片220片得手後,即由林建明駕駛該大貨車逃離現場。劉佳京則騎乘前揭機車尾隨在後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鑽程公司工程師 張國璽 發覺上開工地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林建明、劉佳京帶同警方在臺中高鐵橋下與大甲溪河畔交接處(橋墩P12F號)起獲上開大貨車及車斗內之鐵片220片【均已發還鑽程公司(係由該公司代理人張國璽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建明、劉佳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明、劉佳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等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均堪以採信。
1.證人張國璽於警詢(警卷第11-14頁)、偵查中(偵卷第47頁正反面)之證述。
2.證人即共犯劉佳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47-148頁)。
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相片黏貼清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6、15-16、45、18、21-24、43-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之本案相關現場物品位置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核交卷第3-30頁);鑽程公司105年6月6日工地料場之材料回收單及被竊物品材料出貨單(偵卷第49-5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證人張國璽提出之說明資料、照片及委修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62、74-76、89-93頁反面)。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明、劉佳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2人從臺中市○○區○○路○○○巷○○號旁工地側邊之小路(徑)進入工地時均無門鎖,僅須穿越草叢即可進入工地,又從小路到進入工地之間係無安全設備,徒步走入即可,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核交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2人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並無起訴書所載利用鑽程公司料場圍籬間隙進入之情形,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上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查被告林建明自86年起曾有2次竊盜前科,另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劉佳京自83年起曾有9次竊盜前科,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惟於該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致撤銷其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9日,嗣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各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均不佳,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一再觸法,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行竊之大部分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鑽程公司,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共同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鐵片(品名:加強環連接板)220片,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3.至被告2人另竊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之鑰匙,亦屬犯罪所得,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業遭丟棄等情,已據被告林建明供明在卷,本院衡以該鑰匙之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除竊取前述自用大貨車之鑰匙、該自用大貨車1部及鐵片220片外,尚同時竊取鑽程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U型鐵片(品名:跌落管)10片,因認此部分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國璽之證述及鑽程公司購料之送貨單(偵卷第50頁)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當天沒有竊取U型鐵片10片等語。
(四)經查,證人張國璽於警詢時已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鑰匙,原本係掛於工地內鐵皮屋之外牆上,於105年6月12日已發現該鑰匙失竊等語(警卷第12頁),且因105年6月12日屬端午連假,當日並未清點工地料場物品數量等情,亦有證人張國璽提出之說明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4頁)。依此對照被告2人均供承:上開鑰匙係由被告林建明自該工地鐵皮屋旁之棧板上所竊得者等語,實不排除該工地於被告2人侵入行竊前1日,已有其他竊賊進入行竊後,將上開鑰匙棄置在該工地鐵皮屋旁之棧板上,復由被告2人所竊取。則鑽程公司於105年6月12日就該工地料場所置放物品之數量既未加以清點,亦無法排除遭竊之U型鐵片10片,於被告2人侵入行竊前已遭其他竊賊所竊取,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有此部分竊取U型鐵片10片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竊盜有罪部分,係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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