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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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 郭文英
郭 李慧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偈 、 郭文浩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本父親遺留供其等過活之名下房屋及父親之半俸,因遭繼母即相對人 郭李慧梅 、兄長即相對人郭文英侵占,爰訴請返還板橋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及半俸、變賣中和房屋所得價金、北市套房所得價金及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等,惟因其等一家三口為低收入戶,且相對人夫妻二人皆為精神障礙中度患者,兩人皆已喪失工作能力,僅能依賴社會救助金勉強度日,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扶助,然因法扶基金會審查作業需時尚未獲知結果,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前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萬5000元,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6632元,聲請人已提出新北市板橋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以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而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李慧梅當初同情相對人二人長期不工作沒飯吃,答應相對人將金錢及轎車、機車均過戶至郭李慧梅名下,以逃避社會局之審核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抗告人原以郭李慧梅在華南銀行開戶,後變更至其等未滿十歲女兒 郭明聿 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至少200萬元,抗告人顯然玩弄司法及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四、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原法院卷第4頁),載明相對人與其女 李明聿 符合低收入戶第三款,惟低收入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10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觀諸該證明備註欄並載:「…僅證明具本市社會福利資格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益明;至於相對人在其本案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01號卷第92頁),亦與資力認定無涉,尚不足以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同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參照)。
五、至於相對人所稱其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34(本院卷第22頁),然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是否有受理相對人聲請法律扶助之案件,經函覆:相對人李偈曾就返還第三人 郭德琦 所遺留遺產、郭德琦半俸等事件之民事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T-005),及就本件(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01號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申請編號:0000000-T-019、0000000-T-034)等案,曾至該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然遭該會審查委員會以「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駁回申請,並經該會覆議審查委員會以「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在案,至郭文浩以其與郭文英、郭李慧梅間,則僅就刑事恐嚇、侵佔等案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乙案,至該會新北分會申請,然亦以同上理由駁回申請在案,有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106年5月5日法北天字第106AU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至30頁),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106年5月10日法扶新字第106TU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35、39至48頁),是本件亦無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法院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