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雄輔佐人孫宜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立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廖培堂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孫立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立雄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廖培堂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孫立雄願給付廖培堂新臺幣(下同)拾肆萬陸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臺中銀行后里分行戶名廖培堂,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05號被告孫立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雄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內,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收受。嗣該由「林先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13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廖培堂,假冒為其大舅子「 彭年志 」,佯稱因經營早餐店需支付費用,欲商借現金周轉,致廖培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4日10時2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廖培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培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立雄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中之供述│,並有於104年11月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林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台││││灣大哥大通知辦理退費需要││││,所以才將提款卡3張及身││││分證影本寄給林先生,之前││││對方要伊寄1萬2千元,該││││筆錢是從伊華南銀行領出,││││伊後來有去福德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沒有給伊三聯單││││云云。然經本署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其函││││覆稱:該分局並無受理被告││││遭詐騙之相關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06年2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復衡以││││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詐欺所得帳戶,當遭詐││││欺者發現遭詐欺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安││││全無虞,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向他人詐欺所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提款卡等││││物因遭詐欺而寄出等語置辯││││,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涉有本案幫助詐欺罪嫌││││,其上開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廖培堂於警│證明告訴人遭騙後,於前揭│││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款至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提領一空之事實。│││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