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並因此隱匿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變更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印鑑章後,將該帳戶及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蕭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蕭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下稱地下期貨集團)。嗣該蕭姓男子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不詳公司之名義,於104年4月至同年10月間,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以陳人豪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作客戶匯入款項或其等匯出款項予客戶之金融帳戶,並由其他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 王培勝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李裕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繫、招攬客戶,告知可下單購買期貨而不需繳交保證金等語,吸引 王甄羚 、 楊熙舜 、 曾玉桂 、 黃國庭 、 楊潘玉惠 、 陳朝雄 、 蔡釗賢 、 林昆平 、 邱秀美 、 楊玉霞 、 褚麗珍 、 廖清榮 、 楊孟蓁 、 吳紅璃 (使用 蔡博朗 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地下期貨集團交易)、 邱國江 、 楊吳麗琛 、 陳坤煌 、 徐銘鴻 、 林永盛 、 洪鏆得 、 王嘉慶 、 江國源 、 蔡崇仁 、 趙毅荃 、 廖乙朣 (使用 楊宗鏗 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地下期貨集團交易)、 楊甄玲 、 洪世國 、 馮陳瓊華 、 簡志成 、 蕭金念 、 楊舜智 、 許瑞鋒 、 鐘啟禎 、 廖金麟 、 蕭文俐 、 王明祥 、綽號「 小張 」男子(使用 周政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地下期貨集團交易)、 陳建志 (使用 陳聖中 之合作金庫銀行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地下集貨集團交易)、 陳新瑋 、 林印中 、 湯錦宏 、 林文豪 、 張明桓 (上揭王甄羚等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透過網路或電話下單,其等交易方式係由該地下期貨集團向客戶收取每口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00元不等之手續費,客戶透過網路或電話向該地下期貨集團下單購買美國道瓊工業指數期貨、臺灣指數期貨,惟實際上該地下期貨集團並未下單至任何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未經由撮合,僅以當日上開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依客戶簽注買入時點之上開期貨指數等為基準指數,以賣出時或當日收盤之上開期貨指數等與基準指數相比較後,再將差距之點數乘以每點50元(俗稱小台指)或每點200元(俗稱大台指)及下注口數,作為給付金錢之依據,即客戶若下注買「多」(預測指數上漲),而上開期貨指數等確實上漲,則以每點50元或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作為客戶每口所得利潤;反之,倘上開期貨指數等事實上係下跌,則為客戶每口虧損金額。若客戶下注買「空」(預測指數下跌),而上開期貨指數確實下跌,則以每點50元或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得利潤;反之,倘上開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上漲,則為客戶每口虧損金額,待客戶下單(平倉)後即時計算盈虧。客戶需將應付款項匯入陳人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累積至相當金額後,該地下期貨集團即將款項轉匯至陳人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人豪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嗣經警方循線查悉張明桓有將資金匯入陳人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王甄羚、楊熙舜、曾玉桂、黃國庭、楊潘玉惠、陳朝雄、蔡釗賢、林昆平、邱秀美、楊玉霞、褚麗珍、廖清榮、楊孟蓁、邱國江、楊吳麗琛、陳坤煌、徐銘鴻、林永盛、洪鏆得、王嘉慶、江國源、蔡崇仁、趙毅荃、楊甄玲、洪世國、馮陳瓊華、簡志成、張明桓於警詢時、證人楊舜智、湯錦宏、林印中、鐘啟禎、許瑞鋒、周政揚、陳聖中、陳新瑋、廖金麟、蕭文俐、王明祥、陳建志、吳紅璃、廖乙朣於偵訊時、證人蕭金念、林文豪、楊宗鏗、蔡博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基本資料表(個人)、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查卷一第168至272頁)、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見偵查卷一第2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4年12月30日合金中權字第1040004187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查卷一第275至277頁)、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王培勝資料1份(見偵查卷一第282頁)、證人張明桓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偵查卷一第283頁)、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李裕華資料1份(見偵查卷一第397頁)、證人王甄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各1份(見偵查卷一第421至426頁)、證人楊熙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5至31頁)、證人 曾桂玉 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36至43頁)、證人黃國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48至85頁)、證人楊潘玉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90至100頁)、證人陳朝雄之中華郵政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105至112頁)、證人蔡釗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117至130頁)、證人林昆平之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135至146頁)、證人邱秀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151至165頁)、證人楊玉霞之中華郵政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170至178頁)、證人褚麗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183至196頁)、證人廖清榮之臺北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201至208頁)、證人楊孟蓁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213至221頁)、證人吳紅璃所使用證人蔡博朗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227至236頁)、證人邱國江之中華郵政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241至248頁)、證人楊吳麗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253至268頁)、證人陳坤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273至278頁)、證人徐銘鴻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283至289頁)、證人林永盛之中華郵政內壢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294至300頁)、證人洪鏆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305至311頁)、證人王嘉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316至359頁)、證人江國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364至369頁)、證人蔡崇仁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374至384頁)、證人趙毅荃之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389至397頁)、證人廖乙朣所使用證人楊宗鏗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402至407頁)、證人楊甄玲所使用 廖瑀涵 之中華郵政高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416至420頁)、證人洪世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427至440頁)、證人馮陳瓊華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445至449頁)、證人簡志成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454至458頁)、證人 蕭金念之 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5至13頁)、證人楊舜智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19至88頁)、證人許瑞鋒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93至97頁)、證人鐘啟禎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103至108頁)、證人廖金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115至119頁)、證人蕭文俐之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142至129頁)、證人王明祥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133至154頁)、證人周政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158至169頁)、證人陳建志所使用證人陳聖中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179至182頁)、證人陳新瑋所使用幸福家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188至198頁)、證人陳新瑋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199至217頁)、證人林印中之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222至243頁)、證人湯錦宏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250至259頁)、證人林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364至295頁)、證人蔡博朗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1張(見偵查卷三第344頁)、證人楊宗鏗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各1份(見偵查卷三第354至357頁)、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張(見偵查卷三第423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陳人豪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105年11月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1日施行,惟係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並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原第1項第7款,將原條文第3款移列至第5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改變,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起訴書誤引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應予更正。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蕭姓男子及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持之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意思,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物件之行為,亦屬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三)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地下期貨集團成員,應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基於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地下期貨集團,應僅論以一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既屬同一行為,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使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不法集團成員擅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與擾亂金融秩序,破壞政府對期貨市場的管理,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東南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後專職照顧母親,母親去年過世,現待業中,無收入來源,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七)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否認收受對價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該地下期貨集團等情,有如前述,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遍觀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受有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