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劉育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7H1500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J-08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15日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道與博館東街口,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2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劉育君掣開第G7H150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劉育君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劉育君有過失,並於106年7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15007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資料,確認原告車輛係全程跨越2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故撤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處罰(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維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2條車道行駛」之處罰(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重行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車因行駛台灣大道往火車站方向因遭路口紅線違規臨停小
貨車阻擋行車路線,本因直行至英才路右轉,違停小貨車突然開啟車門導致我車被迫臨時緊急閃避至雙白線行駛,參考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 黃福坤 教授所提供資料,以車速40公里/小時相當於11.1米/秒,也就是說每秒我車會行走11.1公尺,而人踩踏煞車的反應時間一般都會大於0.5秒以上,甚至更長到0.8秒,在反應不及,有侵犯到我車權益及人身安全之下,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㈡依實際開車判斷前方路況目視可以檢測距離約10至30公尺,
可以判斷前車動態反應時間約為0.8秒至2.9秒左右,若前方有車輛時目視距離焦距則會縮短,後車反後時間則更短,本人事後重新計算通過該路段時間約為4秒鐘,事發當下違停貨車突然開門我的反應時間不到2秒鐘,且因已接近路口雙白線上,若馬上變換車道橫移那叫做危險駕駛,本因無變換車道之意圖。
㈢依信賴保護原則行為人實施某行為時,尚可信賴被害人或第
三人將採取適當的行為,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如果此種信賴係屬相當,則其後如有結果之發生,則行為人所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結果,不必負責。更何況我車並無造成其他用路人損益,此判定我實在無法接受,環環相扣下來我是否也能控訴路段管理單位瀆職,為何會讓違規停車之事發生,前後有絕對因果關係,我車也是不願意被逼迫行駛雙白線,違停貨車停在雙白線旁,我車也一定會跨越雙白線行駛,不知判定單位是憑什麼覺得我車一定可以老早注意到違停車,我覺得非常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106年5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24159號及106年6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33358號函復說明略以:「 劉君 陳述因閃避路口違停小貨車、並無變換車道意圖等即,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畫面,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後跨兩條車道行駛,經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畫面,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至函指本案未見變換車道之採證資料,查影像畫面中該車已跨車道線本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併此敘明」及「劉君陳述違停小貨車突然開門被迫臨時緊急閃避等即,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變換車道前之起始畫面中,其相隔車道無其他車輛,即可供變換車道,而渠未因提前察覺車前有停放車輛而及早變換車道,致使趨近該車輛時未使用方向燈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違規事實經民眾提供影像畫面依法逕行舉發」。
㈢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始足以阻卻違法。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影像照片,確認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畫面106年2月15日08:16:06時至18:16:07時檢舉民眾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往東南方向行近博館東街口,當時號牌3J-0858號小客車位於檢舉民眾車輛後方約10公尺之外側車道,18:16:08時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向左偏移,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位外側車道並跨越白虛線,同時佔用內側車道行駛,當時系爭車輛距離雙白實線約1虛線間距距離(約6公尺),與檢舉民眾車輛距離10公尺以上,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何突發狀況,18:16:10時至18:16:11時,畫面顯示路口有一小貨車於紅實線處停車,占用約3分之1之之外側車道,駕駛準備下車,此時外側車道剩餘空間尚得供系爭輛行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面繪有雙白實線,系爭車輛2分之1車身占用內側車道行駛。18:16:12時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被告復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臺中市○區○○○道往東南方向近博館東街路口處,內外兩車道間劃設雙白線,路面繪設直線箭頭指向線等情。
㈤原告雖辯稱係閃避違停小貨車,被迫緊急閃避至雙白線行駛
,主張係為緊急避難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3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上班路線至英才路即右轉」,且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雙白實線處,抵達雙白實線約6公尺前,尚未發生突發狀況之際,即開始佔用內外側2車道行駛,且路口雖有車輛於路旁違規停車,惟外側車道剩餘空間尚得供系爭輛行駛,系爭車輛亦非不得稍作暫停或以鳴按喇叭或以其他方式驅離違停車輛後再繼續沿外側車道行駛,或者及早變換車道沿內側車道行駛,然系爭車輛未選擇上開手段,反甘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義務之跨越2車道駕車,提高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自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認系爭車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劉育君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劉育君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駕駛人遇有違規停車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情形,即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檢舉違規情事,促其檢討改善,尚非可不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否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始足以阻卻違法。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經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6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33358號函復說明略以:「劉君陳述因閃避路口違停小貨車、並無變換車道意圖等即,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畫面,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後跨兩條車道行駛,經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畫面,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至函指本案未見變換車道之採證資料,查影像畫面中該車已跨車道線本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併此敘明」及「劉君陳述違停小貨車突然開門被迫臨時緊急閃避等即,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變換車道前之起始畫面中,其相隔車道無其他車輛,即可供變換車道,而渠未因提前察覺車前有停放車輛而及早變換車道,致使趨近該車輛時未使用方向燈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違規事實經民眾提供影像畫面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43、45-46頁)。
⒉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5、46、48頁至反面):
①畫面時間2017年2月15日08:16:06時至08:16:07時
,檢舉民眾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往東南方向行近博館東街口,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後方約10公尺之外側車道。
②18:16:0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跨越白虛線
,同時佔用內側車道行駛,當時系爭車輛距離雙白實線約1虛線間距距離(約6公尺),與檢舉民眾車輛距離約10尺以上,此時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
③18:16:10時至18:16:11時,畫面顯示路口有一小貨
車於紅實線處停車,占用約3分之1之之外側車道,小貨車駕駛準備下車,此時外側車道剩餘空間尚得供系爭輛行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面繪有雙白實線,系爭車輛約2分之1車身占用內側車道行駛。
④18:16:12時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⒊依上述擷取照片顯示,原告於18:16:08時起即跨越白虛
線,同時佔用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行駛;於18:16:10時至18:16:11時,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持續佔用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行駛,故原告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因路口有紅線違規臨停小貨車阻擋行車路線,
且違停小貨車駕駛突然開啟車門導致系爭車輛被迫臨時緊急閃避至雙白線行駛云云。惟查,由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至雙白實線前6公尺處,即開始往左偏移佔用內、外側車道行駛,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此時已發現前面路口有小貨車佔用車道,而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開始往左偏移時,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尚非不得開啟方向燈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另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路口雖有小貨車於路旁違規停車,惟外側車道剩餘空間尚得供系爭輛行駛,系爭車輛亦非不得稍作暫停,待小貨車駕駛人關上車門後,再繼續沿外側車道行駛,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選擇上開途徑,反甘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跨越兩車道行駛,提高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自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尚難據此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未於到案期
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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