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告 邱柏 譯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告 邱玉
邱明理 邱來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財興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財興於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原告、被告邱 玉葉 、邱明理、邱來水等4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邱財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 邱玉葉 未經同意,陸續提領被繼承人邱財興於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郵局存款26萬元、農保給付153,000元,及請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給付。被告邱來水則收取被繼承人邱財興所○○○區○○段十分小段49之3地號土地之106年租金收入35,000元。上開被告邱玉葉所提領之存款、保險給付與被告邱來水收取之租金收益,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範圍。是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二、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5、6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原告不同意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前揭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之土地部分,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2之存款、保險給付、租金收益等部分,則加計被告邱玉葉、邱來水所領取部分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邱財興之喪葬費用之前說好由葬儀社全包是22萬元,現卻變成547,605元,骨灰醰本來是8萬元,列出來是19萬元,此部分顯然是被告掰出來的,喪葬費用應該沒有那麼多。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玉葉辯以:
(一)伊對原告主張遺產範圍不動產部分及39之1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無意見,存款部分,被告就有關於法院函詢資料內容,其中被繼承人帳戶內餘額部分無意見,並同意列為本件遺產範圍為分割,但就伊所領取農會的10萬元、郵局26萬元、農保153,0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租金3萬
5仟元部分有意見,伊確實有領取上開存款及農保給付,但都用於喪葬費用,被告邱來水所收取之租金收益亦用於被繼承人祭祀之用,至國泰人壽保險給付部分,因伊係受益人,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二)被繼承人邱財興去世後,相關喪葬、遺產管理事務均係伊處理,被繼承人邱財興之喪葬費用為547,605元(包括國泰人壽於105年3月10日主動匯款年金保險金8萬元至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郵局帳戶,惟此筆年金應領日係於被繼承人身故日後,故應由身故保險金扣抵,而伊為保險受益人,自得請求此8萬元)。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有意見,認為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應為分別共有,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原物分割遺產範圍為39之1地號土地分4份,49之3地號土地分4份,其他的遺產分別共有,則坐落39之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分到土地的人取得其上的建物權利,何人取得何方位土地無法確定,故伊等不贊同其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邱明理辯以:同被告邱玉葉之答辯,對原告主張遺產範圍中不動產部分及其39之1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無意見,存款部分,有關於法院函詢資料內容,其中被繼承人帳戶內餘額部分無意見,並同意列為本件遺產範圍為分割。被告邱玉葉為被繼承人國泰人壽保險受益人,該部分並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邱來水辯以:同被告邱玉葉、邱明理之答辯,對原告主張遺產範圍中不動產部分及其39之1地號上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無意見,存款部分,就有關於法院函詢資料內容,其中被繼承人帳戶內餘額部分無意見,並同意列為本件遺產範圍為分割。被告邱玉葉為被繼承人國泰人壽保險受益人,該部分並非遺產,至伊所領取之租金收益確實已用於被繼承人祭祀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財興於105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邱財興未婚、無子嗣,父母均已歿,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3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建物均屬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進行勘驗,保險箱內有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險契約書、印章等,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9之存款、編號10農保喪葬津貼與編號12租金收益部分為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員 林中 正路郵局客戶歷戶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邱財興於華南商業銀行截至105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12,303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10971號函檢附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憑;被繼承人邱財興於新社區農會截至105年9月23日止之存款餘額為7,982元,有新社區農會105年9月29日新區農信字第1051000519號函在卷為憑;被繼承人邱財興郵局帳戶已終止,可用結存金額為0元,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在卷可參;被繼承人邱財興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有新社區農會106年2月9日新區農保字第1061000098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邱玉葉不否認伊提領新社區農會10萬元、郵局26萬元與請領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被告邱來水對於伊受領被繼承人106年之租金收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之保險給付部分為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範圍,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邱玉葉並辯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主動匯款年金保險金8萬元入至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郵局帳戶,惟此筆年金應領日於被繼承人邱財興身故日後,故應由身故保險金扣抵,而被告邱玉葉為受益人,自得請求此8萬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2127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邱財興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及理賠給付明細、106年5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51062號函覆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則本件被告邱玉葉既為被繼承人邱財興之保險受益人,則應由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故此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二)被告邱玉葉辯稱伊所領款項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邱財興之喪葬費用,被告邱來水則稱106年之租金收益業已用作祭祀費用,又國泰人壽於105年3月10日主動匯款年金保險金8萬元入至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郵局帳戶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邱財興之喪葬費用等明細,合計547,60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含喪葬費用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豐原區納骨堂使用證明書、租金收據、祭祀費用等為證,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2127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邱財興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及理賠給付明細、106年5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51062號函覆在卷可稽,原告固否認之,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邱玉葉與邱來水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計為547,605元(包含國泰人壽於105年3月10日主動匯款年金保險金8萬元至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郵局帳戶,因此筆年金應領日係於被繼承人身故日後,故應由身故保險金扣抵,而被告邱玉葉為保險受益人,自得請求此8萬元),應由被繼承人邱財興遺產負擔之。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茲審酌被告三人均未同意變價分割,又兩造人數非少,土地上仍存有建物,故本院認就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暫維持為分別共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嗣日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由兩造進行協商土地使用處分事宜,俾增進不動產利用之效率,是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而被告邱玉葉所領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邱財興之喪葬費用,被告邱來水則稱106年之租金收益業用作祭祀費用,保險公司於105年3月10日主動匯款年金保險金8萬元入至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郵局帳戶,應歸受益人邱玉葉所有,均應自被繼承人邱財興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存款、喪葬津貼、債權中先予負擔,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所餘款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2│土地│臺中市○○區○○段十分小段39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十分小段49之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4│土地│臺中市○○區○○段十分小段49之3│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土地(權利範圍:1/21)│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6│建物│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未辦保存登記)│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7│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存20萬│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元、餘額12,303元,計212,303元│分比例分配│├──┼──┼────────────────┼───────────┤│8│存款│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00000000000000)7,982元,另被告│分比例分配││││邱玉葉承認領取10萬元,計107,982│││││元││├──┼──┼────────────────┼───────────┤│9│存款│員林中正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000000000000)671元,另被告邱玉│分比例分配││││葉承認領取26萬元,計260,671元││├──┼──┼────────────────┼───────────┤│10│保險│農民保險死亡保險金153,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被告邱玉葉於105年3月16日切結領│分比例分配││││取)││├──┼──┼────────────────┼───────────┤│11│保險│國泰人壽保險給付2,497,20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被告邱玉葉於105年3月15日申領)│分比例分配│├──┼──┼────────────────┼───────────┤│12│租金│35,000元(上開49之3地號土地出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收益│他人,每年35,000元,被告邱玉葉、│分比例分配││││邱來水於106年1月5日收取)││└──┴──┴────────────────┴───────────┘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 邱柏譯 │1/4│├────┼───┤│邱玉葉│1/4│├────┼───┤│邱明理│1/4│├────┼───┤│邱來水│1/4│└────┴───┘附表三:被繼承人邱財興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土地(權利範圍:1/21)│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十分小段39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十分小段49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臺中市○○區○○段十分小段49之3│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土地(權利範圍:1/21)│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建物│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未辦保存登記)│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1.定存20萬元│分比例分配││││2.餘額12,303元││├──┼──┼────────────────┼───────────┤│8│存款│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扣除如附表四所示喪葬費││││00000000000000)7,982元,加計被│用、管理費用及溢領費計││││告邱玉葉承認領取10萬元,共計為│547,605元後,餘額再由││││107,982元。│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9│存款│員林中正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加計被告邱│││││玉葉承認領取26萬元,共計為26萬元││├──┼──┼────────────────┤││10│保險│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11│債權│租金債權(上開49之3地號土地出租│││││他人,每年35,000元,被告邱玉葉、│││││邱來水於106年1月5日收取)││└──┴──┴────────────────┴───────────┘附表四:被繼承人邱財興之喪葬費用等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1│喪葬費│363,400元│├──┼──────┼─────┤│2│生命禮儀管理│6,500元│││規費││├──┼──────┼─────┤│3│銀紙、便當│3,590元│├──┼──────┼─────┤│4│醫療費用│4,850元│├──┼──────┼─────┤│5│納骨塔位│17,000元│├──┼──────┼─────┤│6│新社農會保管│805元│││箱租金││├──┼──────┼─────┤│7│對年、三年、│34,460元│││入祖先(合爐)││├──┼──────┼─────┤│8│重要節慶祭品│37,000元│││費用││├──┼──────┼─────┤│9│保險受益人邱│80,000元│││玉葉郵局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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