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源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源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菜市場旁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口前,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未扣妥,為警攔下勸導,勸導過程盧源祥言詞閃爍,員警查詢盧源祥年籍及前科資料得知盧源祥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盧源祥於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摻有海洛因成份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8069公克、驗餘淨重0.7508公克)與警扣押,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得盧源祥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盧源祥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源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原樣編號:H10614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479號鑑驗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摻有海洛因成份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8069公克、驗餘淨重0.750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3月(2罪)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
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假釋遂遭撤銷,所餘殘刑4月17日與第③案接續執行,已於
10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未扣妥,為警攔下勸導,勸導過程發現被告言詞閃爍,查詢被告年籍及前科資料,固因而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惟彼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摻有海洛因成份之香菸1支與警扣押,並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在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最後一次在106年4月21日中午約15時至16時許。在我家我的臥室裡獨自一人吸食的。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加入香菸的煙絲中一起點火吸食其產生之煙霧。……。」等語,嗣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6頁反面)附卷可按,嗣被告雖於檢察官再次偵訊時供稱:「(問:你於採尿前最後一次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在106年4月24日查獲當日早上在臺中市裡區某菜市場旁某朋友的車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偵訊關於施用毒品時、地固略有不同,警詢及初次偵訊所自白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地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地,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常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地不復記憶,或因記憶混淆而有誤乃屬常情;稽之,被告既已主動交付摻有海洛因成份之香菸1支與警扣押,前後亦均一致坦承採尿前4天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接受裁判之意,其前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地歧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仍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有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參以,被告於警、偵、審始終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稱:我這次回來也有段時間,我此次是因為遇到朋友才吸食毒品,我覺得自己比上次回來已經算有改變,請求從輕量刑,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尚見真誠悔悟,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華 」之男子,但無法提供「阿華」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反面),是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香菸1支,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反面),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