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苡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3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仁化路往立仁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且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適有 陳美齡 沿成功二路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善化路,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陳美齡,陳美齡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左上臂及左膝挫傷、頭皮及肢體多處擦傷、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0分不治死亡。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而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胡順前相驗被害人陳美齡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該院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依醫師法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或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至8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4至5、33至34頁),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至11、16至22頁),又被害人陳美齡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腦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左上臂及左膝挫傷、頭皮及肢體多處擦傷、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32、35至39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且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被害人陳美齡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甲○○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被害人陳美齡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
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使被害人陳美齡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現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收入還不穩定、沒有需其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年紀尚輕,已知錯、認錯,真心悔改,請准予緩刑之處分等語,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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