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瓦斯槍壹支、斧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與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缺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建成銀樓,佯稱選購金項鍊,向該銀樓負責人甲○○先後指示要求試戴店內重一兩一錢五分二厘與重三兩一分六厘之金項鍊各一條,試戴後,均置於櫃檯上,趁與甲○○一邊談價,一邊拿取二條金項鍊比較長度,甲○○未及防備之機會,予以奪取並快速衝出店門逃逸得逞。惟因長像及過程均經店內之監錄設備攝得,經甲○○報由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金項鍊二條,交甲○○領回保管。當晚乙○○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諭命限制住居飭回,猶秉上開不法概括犯意,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備妥自有之瓦斯槍一支與斧頭一把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預供犯案時使用,並以白紙遮蓋該機車之號牌,以障人耳目,外出四處尋找犯案機會,於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台中商業銀行前,見丙○○操作完自動提款機,回返到路旁欲駕車離去時,即騎乘上揭機車近前,趁丙○○不及防備之機會,以雙手搶奪丙○○手上之皮包,因丙○○反抗呼救,且先將皮包丟入自用小客車內,再將乙○○連人帶同騎乘之機車推倒,致乙○○搶奪財物未得逞,扶起機車後騎離逃逸。惟乙○○嗣因發現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掉落前開現場,於回返尋找時,當場為巡邏據報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瓦斯槍一支與斧頭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各指述被害經過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多幀在卷及瓦斯槍一支,斧頭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搶刼銀樓部分,復有監視錄影帶一捲足證不虛,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搶奪銀樓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害人丙○○部分,則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所犯二罪,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加重搶奪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該項犯行,已著手而未得逞,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加重搶奪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送併辦),因與已起訴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與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將搶奪被害人丙○○部分,論以普通搶奪罪,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瓦斯槍一支、斧頭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其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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