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方鴻枝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在本院均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確有毆打告訴人,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在場目擊之證人 董振雄 於偵查時已供證:「當天丙○○一進門,把甲○○推至牆壁,打甲○○,乙○○也過去打甲○○,我先抓住丙○○的手,叫他們不要打甲○○,乙○○叫 李招益 及司機攔著我,不讓我去勸止」等語,而告訴人被毆,致全身多處擦撞傷、頭頂血腫、右臉瘀腫、前胸瘀青、右大腿紅腫等傷情,亦有省立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憑,足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毆傷;應屬真實,被告等所辯不足採取。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情,為適當之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Q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路九十巷八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弄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二二一三七О一二八號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四號、第一四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為姊妹,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一號,因與甲○○起糾葛,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頂血腫三x三公分、右臉瘀腫四x四公分、前胸瘀青八x六公分、右大腿紅腫八x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必均係伊毆打所致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告訴人及乙○○拉開,並未參與毆打云云。惟查:
(一)、案發當日,係被告丙○○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被告乙○○始加入聯手毆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董振雄證述明確,自堪認定被告二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二)、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頂血腫三x三公分、右臉瘀腫四x四公分、前胸瘀青八x六公分、右大腿紅腫八x四公分)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提出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一件可稽,而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花蓮醫院診治,洽與本件事故發生為同一日,則從告訴人受傷就醫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點一致之情況證據以觀,顯見其所受之傷害,應全係被告二人共同毆打行為所致,被告乙○○所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必均係伊毆打所致云云,尚無足採。(三)、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陳稱:「(問:當天如何毆打告訴人)我當時二手拿著拐杖,用手打甲○○,只用手沒有用拐杖打,我也沒有用腳踢」;「(問:如沒拿拐杖是否能走路)我是小兒麻痺,沒有持拐杖沒辦法走路」等語,另據本院於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站立之情形,被告乙○○雙手均持有拐杖,走路不穩,須先以拐杖柱地方能站起,被告丙○○及告訴人則均四肢健全,並無殘缺,有勘驗結果附於審判筆錄可按,是依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及本院勘驗結果,以被告乙○○雙腳殘障,需靠拐杖柱持始能站立之情狀,如未得四肢健全之被告丙○○助力,如何能單憑一己之力徒手將同樣四肢健全,並無殘缺之告訴人毆打致頭頂血腫、右臉瘀腫、前胸瘀青、右大腿紅腫等全身多處擦挫傷,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益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無疑。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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