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右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七、二五二○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及法定代理人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互指對方闖紅燈,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六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五0三巷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B二ОО八三三О六七號丙○○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七六巷一八號現居台中市○區○○街一一三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七、二五二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尚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SNX-六一七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燈光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之台中市○○街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前狀況,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限速三十公里之該交岔路口,於正通過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由綠燈變換為紅燈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其所駕機車前車頭遂與丁○○○所駕機車左側踏板處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眼鞏膜下出血、右腰、右大腿、右膝蓋、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破傷(長三公分、寬三公分)、左手鈍挫傷併第三指挫破傷(長0.五公分、寬
0.五公分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下肢挫破傷(長一公分、寬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移送併案審理(丙○○告訴丁○○○過失傷害部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丙○○對於前開時地其等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駕駛機車途經該交岔路口係紅燈,待變換為綠燈始起步行駛,因伊左前方有一輛車擋住伊視線,而丙○○闖紅燈突然出現,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到伊機車左側踏板處云云;被告丙○○亦辯稱:當時伊駕駛機車途經該交岔路口係綠燈,時速約四十公里,乃通過該交岔路口至丁○○○行駛之車道時,丁○○○突然闖紅燈衝出來,致兩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分據告訴人兼被告丁○○○、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診斷証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丁○○○、丙○○雖均指稱是對方闖紅燈,然尚乏証據足認係被告丁○○○或被告丙○○闖紅燈,而依卷附本院會同被告二人及警方人員至肇事現場所繪肇事現場圖觀之,兩車撞擊地點在該交岔路口內被告丁○○○行駛之車道上,且距被告丁○○○、丙○○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處分別為十四.三公尺及二十一.八公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丁○○○供稱,伊駕駛機車途經該交岔路口係紅燈,待綠燈始起步行駛等語,及被告丙○○供稱:伊駕駛機車途經該交岔路口係綠燈,乃通過該交岔路口等語,又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肇事當時伊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亦經証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姚貴林 到庭結証屬實,足見肇事當時,被告丁○○○駕駛機車途經燈光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之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丙○○駕駛機車正通過燈光號誌由綠燈變換紅燈之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無疑。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惟綠燈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丙○○於前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機車,本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路段限速三十公里,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卷可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均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丙○○並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二車發生碰撞,致對方即告訴人兼被告丙○○、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顯見被告二人均有過失甚明,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証明確,其等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丁○○○尚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其自承卷,則其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兼被告丙○○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同一案件,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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