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查獲之藥品為減肥藥,非安非他命,台南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報告謂有安非他命反應,檢驗有誤,檢察官據此聲請,令人難以折服云云。
二、本件原審係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九○二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請求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查抗告人為既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九○二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以台南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報告謂有安非他命反應,檢驗有誤云云,亦無法證明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九○二號函送之證明書有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