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查其自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C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一八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與八德二路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前,本應注意車速不得超過限速四十公里時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剎停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疾駛,自後追撞適違規騎乘SDE─三六號機車於快車道之甲○○,致 周某 受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右踝挫傷等傷。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欲左轉騎上快車道撞及伊之上開車右前輛致生事故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依卷附照片,被告乙○○上開車之右車頭處毀損,而告訴人之機車尾部剎車燈毀損,足徵告訴人指稱係被告自後追撞其機車等語,誠為可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數幀及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又當場於被告車上之証人 葉筠笻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証稱:「甲○○的車在右前方,距不到一台自小客車的距離,原在外側車道,後到內側車道就出車禍了,我原沒注意他有沒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到他開向內車道,我有告訴乙○○。」等語,是告訴人甲○○確騎乘機車於被告乙○○之前方,証人葉筠笻於被告車上已可可注意,被告乙○○駕車理應得以注意並能防範並避免追撞無誤,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八八一0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0五三一號覆議意見書亦同認被告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在學、行為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