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丙○○係事業主中漢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巷○○○號)經營之負責人。其公司僱用勞工 王基全湯順利 擔任電器修護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王基全及湯順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台中市民政里苧園巷四一號亞哥花園工作時,因而致受電擊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發生職業災害,致其所僱工人王基全、湯順利二人觸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情事,辯稱:工人王基全、湯順利二人在亞哥花園水幕電影一號池,從事裝設冷氣空調用抽水泵鐵製護圍之工作前,皆有通知亞哥花園關閉電源,二人係入池工作一個多小時後,才遭不詳姓名之他人突然接通電源,致受電擊死亡等語。經查中漢公司當天派遣工人王基全、湯順利二人從事上開工作時,該公司之工地主任乙○○亦在場,據乙○○於警訊證稱:「我和王基全、湯順利在亞哥花園內的露天看台雷射水舞區噴水池裝修沈水馬達保護網,工作之前,我有去主機房內關閉水池內的沈水馬達開關電源,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工作前有去總開關室告知工作人員將電源關閉,十三時五十五分,我去主機房將沈水馬達水泵浦開關關閉,他們二人才下水工作」(相驗卷七頁反面、八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事發時我在場,他們二人下水安裝沈水馬達過濾網,一台已經安裝好了,另外一台正在安裝,突然大叫一聲,我看到好像不對,想下去救他們,脚一下水,就發麻,感覺有電,我趕快到水幕電影主控室叫甲○○主任將電源關掉」「他們下去之前,我有去機房將那二部馬達的電源關掉,本件發生時間下午三點半,大約下水一個小時」(同上卷二十一、二十二頁),復於原審供證:「下水前,有去總開關室關電源」(原審卷三十三頁),另證人甲○○於警訊證稱:「噴水池的電源和餐廳有連接,電源開關在餐廳內,由 古召賢 負責」,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餐廳若沒有冷氣,遊客會抱怨」(相驗卷十一頁反面、十二、二十五頁),由上述證詞以觀,本件事發地之水池內沈水馬達與亞哥花園餐廳冷氣機係同一開關,如王基全、湯順利下水前,該開關未關閉,王基全、湯順利二人一下水,應即遭電擊,不可能尚能相安無事工作一小時之久,是工地主任乙○○所稱工人下水前,有去阻斷電源,應可採信,工人所以發生觸電,依證人甲○○所供,可能係電源關閉,致同一電源開關之餐廳冷氣機無法運轉,遊客抱怨,有人因不知情而打開電源開關所致,亦可能係亞哥花園之電機室人員一時疏忽,接通電源之結果。按亞哥花園之電機室操控整座花園內之各處燈光、餐廳、遊樂電動設施、飲料臺場及其他電氣設備,項目繁多,自不可能因中漢公司人員之維修水幕電影池內之電氣設施,而將整座遊樂場之電源切斷,中漢公司人員亦不可能進駐電機室而操控該電機室,是以工人維修前,若中漢公司確已通知電機室關閉有關上開水池之電源,而電源亦實際業已關閉,且工人進池維修已有一個小時之久,却因不明之原因,電源突被打開,而致工人觸電,此項偶發之事實,實不能責令被告負責,蓋以被告丙○○,固屬中漢公司負責人,但現場工作,公司派遣有工地主任乙○○負責,有關電源之關閉事宜,乙○○已稱皆由其與電機室接洽辦理,則被告對於本件危險之發生,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乃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撤銷,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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