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5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游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與民族路口徒步穿越道路時,未依號誌指示前進,先與訴外人 張芸瑄 騎駛機車碰撞,張芸瑄之機車再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81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現場路口沒有行人專用號誌,且訴外人 陳勝達 的計程車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張芸瑄的機車車速過快,我對於原告承保車輛應無賠償責任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未依號誌穿越道路,而張芸瑄、陳勝達雖於警詢時陳稱其等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 惟渠 等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為直接利害關係人,說法之憑信性,容有疑問,參以警方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並未提供任何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佐證,且警方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被告「疑」(無法肯定的意思)不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足認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未依號誌穿越道路,是原告徒以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之肇事責任,尚難憑採。次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 陳昶志 當時停車位置為路口網狀線範圍,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顯然陳昶志選擇將車停在路口禁止停車範圍,本應自行承擔交通風險,白話言之,承保車輛如果不停在該處,張芸瑄的機車也撞不到它,是本院認為陳昶志對於承保車輛因遭被告、張芸瑄間車禍波及受損一事,難認無對己義務之違反,原告應一併承受之。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其承保車輛受損與被告、張芸瑄間車禍之因果關係,難認已盡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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